(2017)辽0904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齐福林与阜新兴华商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新兴华商砼有限公司,齐福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904民初291号 原告:阜新兴华商砼有限公司。地址:阜蒙县。 法定代表人:艾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宝和,男,1962年10月29日,现住阜新市细河区,系该公司会计。 被告:齐福林,男,1955年4月25日生,现住阜新市太平区。 原告阜新兴华商砼有限公司诉被告齐福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新兴华商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艾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宝和、被告齐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6日,原告与阜新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辽宁省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由阜新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建阜新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项目。合同签订后,阜新某建设有限公司又将此项目发包给实际施工人被告齐福林,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建筑工地供应商品砼,被告齐福林指派其建筑工地保管员王某、李某在原告的商品砼发货单上签收并确认,原告供应商砼合计为643立方米,合计金额为19570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于2013年9月6日共向原告支付商品砼货款金额为100000元,尚欠商品砼货款95700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并采用发短信等方式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拖欠未给付,2016年9月27日,被告齐福林代表阜新某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承诺于2016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所欠货款95700元,并承诺到期不能给付,从2016年11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齐福林还于当日以个人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给付原告所欠货款95700元。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并已实际履行。被告已经实际使用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被告齐福林却未及时给付货款,属违约。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齐福林给付货款95700元及逾期利息23995元(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全部货款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金及利息合计119695元整;被告齐福林承担因本案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说的欠款数额没异议,但是原告说的事情我认为不对。这个工程主体承包是丁某,我负责这个项目,现场是我负责,具体施工是丁某负责,丁某和我个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王某是他的妻子,不是我公司的职工,李某我不认识。原告说的商砼款应该是丁某给付,原告说的已经给付的100000元商砼款是我个人给付原告的,原告是和丁某签订供应商砼的协议,剩余的95700元的商砼款我给丁某了,是丁某没给原告,我认为这个95700元商砼款应该是丁某给原告,我不应该再给了。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原告与阜新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辽宁省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中载明,建设单位为阜新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为阜新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某换热站,原告为该工程供应商品砼,该工程系被告齐福林借用阜新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被告齐福林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被告齐福林承包该工程后,将该工程土建主体部分承包给丁某。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某换热站建筑工地供应商品砼合计金额为19570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齐福林于2013年9月6日向原告支付商品砼货款100000元。被告齐福林与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齐福林(阜新某建设有限公司)。乙方:阜新兴华商砼有限公司。乙方自2012年8月28日起,为甲方在阜新市承接的某换热站工程供应商品砼,至12年10月19日,合计发生砼款的金额为195700元,其中,甲方已付款10万元,欠款95700元,现甲方未能按约定支付乙方材料款,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甲方须在2016年10月30日前将全部欠款支付给乙方,如甲方不能按上述期限付清欠款,甲方应按银行当期利率支付相应的违约利息给乙方。”同日,被告齐福林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有齐福林欠阜新兴华商砼有限公司(大写):玖万伍仟柒佰元人民币,(小写)95700元,上述欠款约定于2016年10月3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欠款人应按当期银行利率承担违约利息。欠款人:齐福林,欠款日期:2016年9月27日”。被告齐福林未按照约定的期限给付欠款,现尚欠原告商砼款95700元。 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承认属实,并有原告提供的《辽宁省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商品砼结算清单、收款收据、协议书、欠条等证据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被告齐福林在庭审中提出“原告说的商砼款应该是丁某给付,原告说的已经给付的100000元商砼款是其个人给付原告的,原告是和丁某签订供应商砼的协议,剩余的95700元的商砼款其给丁某了,是丁某没给原告,其认为这95700元商砼款应该是丁某给原告,其不应该再给了”的主张。为了证明其主张,被告齐福林向法庭提供其与丁某签订的工程居间合同、付款说明、收据及(2016)辽09民终1285号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被告齐福林称该判决的第二项“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阜新某建设有限公司砖款19200元”,该笔款项就是丁某应该给付原告的款项,且其已经在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针对该笔款项申请执行,至今丁某未给付该笔款项,但在该份判决书中明确载明“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阜新某建设有限公司扣除的21万工程款项的内容无异议,即兴华搅拌站材料款195700元、砖厂材料款14300元。双方均认可的丁某使用的砖款为33500元。故,丁某应给付阜新某建设有限公司砖款19200元”,由此可看出,丁某应给付阜新某建设有限公司的款项系砖款,而不是本案涉及的商砼款,且本案涉及的款项已经包括在阜新某建设有限公司扣除的21万工程款项中。 上述事实,有被告齐福林提供的其与丁某签订的工程居间合同、付款说明、收据及(2016)辽09民终1285号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齐福林借用阜新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某换热站工程,被告齐福林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被告齐福林承包该工程后,将该工程土建主体部分承包给丁某。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某换热站建筑工地供应商品砼合计金额为19570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齐福林于2013年9月6日向原告支付商品砼货款100000元,并于2016年9月2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95700元,约定于2016年10月30日前还清,故该笔款项应由被告齐福林给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23995元(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全部货款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被告齐福林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欠款95700元于2016年10月3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欠款人应按当期银行利率承担违约利息,该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齐福林应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欠款95700元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被告齐福林称该95700元商砼款应该是丁某给原告,其不应该再给了的主张,因(2016)辽09民终1285号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已写明本案涉及的款项已经包括在阜新某建设有限公司扣除的21万工程款项中,且被告齐福林对其抗辩主张未能提供相关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福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阜新兴华商砼有限公司商砼款95700元;并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欠款95700元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齐福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生力 审 判 员 庞玉梅 人民陪审员 邵玉杰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佳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