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627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6276刘磊与江苏一二一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胡涛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磊,江苏一二一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胡涛,胡纯一,柳永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627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磊,男,1992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委托代理人:梅秋娟,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一二一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临湖经济区中区。法定代表人:金春松,执行董事。被执行人:胡涛,男,1962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被执行人:胡纯一,男,1985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被执行人:柳永顺,男,1979年7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原告刘磊与被告江苏一二一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胡涛、胡纯一、柳永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吴江民初字第17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明确:“一、被告江苏一二一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刘磊借款6685555.55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2000000元、4685555.55元分别自2015年6月30日、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二、被告江苏一二一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磊律师费损失136646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刘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被告胡涛、胡纯一、柳永顺对被告江苏一二一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江苏一二一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胡涛、胡纯一、柳永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6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76164元,由原告刘磊负担11223元,由被告江苏一二一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胡涛、胡纯一、柳永顺共同负担64941元。被告江苏一二一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胡涛、胡纯一、柳永顺共同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刘磊,原告刘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执行。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在执行过程中,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结本案的银行存款;查明被执行人柳永顺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的车辆,被执行人江苏一二一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的车辆,对于上述车辆,本案均已查封,但系轮候查封,且未查控到实物;查明被执行人胡纯一名下有位于七都镇七都大道的房地产,该房地产上已设置最高额为600000元的抵押,权利人为江阴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查明被执行人胡涛名下有位于七都镇元春路的房地产,该房地产上已设置370000元的一般抵押权,权利人为万某;查明被执行人江苏一二一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临湖经济中区的房地产及其附属物,该房地产已设置5000000元的抵押权,权利人为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该权利人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17年5月8日裁定拍卖上述抵押房地产及其附属物。另查明,案外人苏州中菱通达电梯有限公司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本院裁定拍卖的上述被执行人江苏一二一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临湖经济中区(港东开发区)的房地产及其附属物中的试验塔为其建造,故要求判令被执行人江苏一二一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归还2254600元,利息55848.32元。该案正在审理中。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上述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陈述如上述被执行人江苏一二一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临湖经济中区的房地产及其附属物拍卖成功,其要求参与分配,不要求本院先行处置被执行人胡涛以及胡纯一名下房地产。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财产申报表、司法查控材料、协助查询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民事起诉状、(2016)苏0509民初94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决定书等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虽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且已采取查封措施,但因未查控到实物,故无法处置变现;又查明被执行人胡涛、胡纯一以及江苏一二一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房地产,但因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本院先行处置胡涛、胡纯一名下房地产,表示如本院成功拍卖被执行人江苏一二一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临湖经济中区的房地产及其附属物,其要求参与分配。但因拍卖周期较长,且拍卖成功后仍要等待案外人苏州中菱通达电梯有限公司相关诉讼的结果。综上,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房地产查封期限于2020年2月13日届满,如需续封,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查封期限届满,查封措施自动解除,由此导致的法律风险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吴江民初字第17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参与分配条件成就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李荣胜审判员 王进前审判员 唐 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 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