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1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杨政、杨玉英与石亚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政,杨玉英,石亚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1民初108号原告杨政,男,汉族,生于1973年9月20日,住旺苍县。原告杨玉英,女,汉族,生于1970年10月26日,住旺苍。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科,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飞,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亚丞,男,汉族,生于1996年1月21日,住南江县。委托代理人石聪华,四川天使明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政、杨玉英与被告石亚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旭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政、杨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科、何飞,被告石亚丞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聪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政、杨玉英共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张天娣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230435元,其中医疗费4500元,死亡赔偿金183435元,下欠丧葬费1000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3日,石亚丞驾驶的川H小型客车行驶至旺苍县三江镇汇丰路段时,将张天娣撞到,导致其受伤,后张天娣被送至旺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13日,张天娣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被告的行为导致张天娣死亡,给死者家属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被告石亚丞辩称,原告所述被告将张天娣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与客观事实不符,张天娣受伤不是被告所为,其死亡原告也不是被告所致。其二,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将张天娣送至医院,并垫付了10964.89元医疗费,张天娣死亡后其亲属强迫被告支付了丧葬费20000元和交通费800元。第三、鉴于本案的特殊情况,被告不再要求返还垫付的费用,但原告超出此费用的请求,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日,被告石亚丞驾驶其所有的川H103**号小型普通客车自旺苍县三江派出所沿街道向三江镇汇丰路行驶,8时30分许,当车行至三江镇汇丰街道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石亚丞看见路边的同事曹某某,在打招呼时该车将前面行走的张天娣挂到在地。石亚丞与曹某某将张天娣搀扶到车上并送到三江镇卫生院检查后又转至旺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小腿下段皮肤软组织重度挫伤,高血压病。在医院的出院记录上载明:入院后医院立即予右下肢石膏外固定,监测控制血压,右跟骨骨牵引,消炎消肿等处理后,张天娣血压控制良好,右下肢肿胀消退好等,拟行骨折手术治疗。患者于2016年10月12日16:30左右打电话后突然出现呼之不应,立即予抢救措施,CT示1、考虑脑干及左侧小脑半球出血,并血肿形成。2、考虑左肺下叶少许渗出病灶。3、双肺散在少许间质性改变。立即转ICU给予脱水降低颅压、控制血压。同时予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维持生命体征及抗脑水肿、营养保护脑细胞等处理。完善相关检查。密切观察病情变化。现家属要求放弃治疗。2016年10月13日,张天娣出院。出院诊断为:1、中枢性呼吸衰竭;2、脑干及左侧小脑半球出血;3、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4、右小腿下段皮肤软组织重度挫伤;5、高血压病。2016年10月14日张天娣死亡。2016年10月24日,旺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6年10月3日,石亚丞驾驶川H103**号小型普通客车自旺苍县三江派出所沿街道向三江镇汇丰路方向行驶,08时30分许,行至三江镇汇丰街道十字路口处与行人张天娣发生碰挂,致张天娣受伤死亡的交通事故。我队接警后经现场走访和调查,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2017年1月11日,二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杨政、杨玉英系张天娣的儿女。张天娣在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10964.89元(其中二原告垫支4500元,被告石亚丞垫支6464.89元),石亚丞还支付了车旅费800元,丧葬费20000元。川H103**号小型普通客车系石亚丞所有,该车在事发时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张天娣如何受伤。有证人曹某某证明“我刚走到文明路十字路口处时,看见石亚丞驾驶面包车朝我这边直行过来,他给我打招呼,没停车转弯朝三江场镇方向驶去,当我转身时我突然看见一位行人在他车前面步行……,石亚丞驾驶的面包车就将这位行人挂到”的证词以及旺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证实石亚丞驾驶川H103**号小型普通客车自旺苍县三江派出所沿街道向三江镇汇丰路方向行驶,08时30分许,行至三江镇汇丰街道十字路口处与行人张天娣发生碰挂,致张天娣受伤死亡的交通事故的事实证明,可以确定张天娣受伤系石亚丞驾驶的车辆碰挂所致。2、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如何认定。本案中石亚丞驾驶未保险的车辆左转弯时与路边的同事打招呼,车辆在继续行驶,石亚丞未注意车前面的行走的张天娣,致使车辆碰挂张天娣。石亚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同时石亚丞在驾驶车辆时临危操作措施不当,其行为过错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行人张天娣在机动车道上行走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故石亚丞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天娣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石亚丞未对其所有的面包车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其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石亚丞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费用,超出限额的费用由原、被告按照各自的责任承担。3、张天娣死亡与交通事故有无直接因果关系。张天娣受伤后在旺苍县人民医院诊断:⑴外伤性病情为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小腿下段皮肤软组织重度挫伤;⑵疾病:高血压病。且医院的诊疗记录载明:入院后医院立即予右下肢石膏外固定,监测控制血压,右跟骨骨牵引,消炎消肿等处理后,张天娣血压控制良好,右下肢肿胀消退好等,拟行骨折手术治疗。患者于2016年10月12日16:30左右打电话后突然出现呼之不应,立即予抢救措施,CT示⑴、考虑脑干及左侧小脑半球出血,并血肿形成。⑵、考虑左肺下叶少许渗出病灶。⑶、双肺散在少许间质性改变。立即转ICU给予脱水降低颅压、控制血压。同时予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维持生命体征及抗脑水肿、营养保护脑细胞等处理。完善相关检查。密切观察病情变化。现家属要求放弃治疗。证明张天娣在入院后的诊疗过程中车祸伤以及自身疾病高血压控制良好。后因打电话后突然出现呼之不应,医院进行了抢救措施。后其家属要求放弃治疗于2016年10月13日出院。10月14日张天娣死亡。庭审中原告未提交张天娣的死亡原因的直接证据,也未提交张天娣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的证据。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张天娣死亡的相关费用缺乏证据支持,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待原告收集相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4、张天娣受伤的损失费用:⑴医疗费10964.89元(其中二原告垫支4500元,被告石亚丞垫支6464.89元);⑵护理费911.50元(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明,故以四川20**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3270.00元标准计算,即33270元/365天x10天=911.50元);⑶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⑷、交通费800元(被告已支付)。前述费用合计12976.39元。被告石亚丞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已垫支的所有费用不再要求原告返还,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亚丞应赔偿原告杨政、杨玉英的损失费用12976.39元。扣除其已垫支的7264.89元,被告石亚丞实际还应赔偿5711.50元。限被告石亚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政、杨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2元,减半收取776元,由原告杨政、杨玉英共同负担156元,被告石亚丞负担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旭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治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