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号1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XX与吕洁、闫励、吉林市蓝天塑料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吕洁,闫励,吉林市蓝天塑料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14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吉林市蓝天塑料厂经理,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诚,吉林永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洁,女,1977年4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凤举,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伟,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闫励,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原审被告:吉林市蓝天塑料厂,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丰满街七委**组。投资人:XX,该厂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诚,吉林永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吕洁、原审被告闫励、吉林市蓝天塑料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6)吉0211民初2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将已经偿还的21.6万元在本金中扣除;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由吕洁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XX和吕洁在借款合同中从来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依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没有书面约定利息的,视为没有利息。从借款合同上看,有明确的借款利息的选项,但是,该借款合同在利息处是空白的,也就是说双方都知道有明确的地方直接填写利息数字,书面约定利息,却没有填写利息数字,只能说明在借��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本案不存在利息。XX每月还款1.8万元偿还的是本金,故还款应从本金中扣除,并且不支持吕杰给付利息的主张。二、假设存在利息,也是吕杰在借款时提前扣除了利息,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计算。吕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双方的借款合同中虽未标明但对利息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月息1.5分。后经双方协商变更为月息1.8分,有银行流水能够证明,XX上诉主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不符合客观事实。吉林市蓝天塑料厂辩称,答辩意见与XX答辩意见一致。闫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吕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偿还借款100万元;2.判令XX���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闫励、蓝天塑料厂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闫励、蓝天塑料厂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3日,XX向吕洁借款100万元,闫励、蓝天塑料厂(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XX)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借款合同中借款利率处为空白。2014年4月3日,吕洁通过银行转账给付XX100万元,XX出具收据一张。同日,XX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吕洁1个月利息1.5万元。此后,XX以及其子张云程每个月都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吕洁利息1.5万元。借款到期后,XX未能偿还借款。经协商,2015年1月1日,四方续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闫励为保证人,蓝天塑料厂为连带保证人。借款合同中借款利率处为空白。从2015年1月5日起闫励以及XX的儿子张云程每个月都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吕洁利息1.8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吕洁多次催要,XX于2016年11月1日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6年11月15日中午12点前还款45万元。闫励作为见证人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名。至今,XX未偿还借款本金,闫励、蓝天塑料厂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且未再支付2016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吕洁与XX、闫励、蓝天塑料厂订立的借款合同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字及印章,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XX辩称其所借款项实际为闫励及案外人李杰所借,应追加李杰参加诉讼,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本案所涉合同约束的当事人主体是吕洁、XX、闫励、蓝天塑料厂,且XX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是签订借款合同的主体,应对其在合同上签名及捺印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其与闫励、案外人李杰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吕洁即给付XX借款100万元,但因XX在同日给付当月利息1.5万元,故应认定吕洁与XX之间的借款本金为98.5万元。XX借款后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故对吕洁要求XX偿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虽然二份借款合同中借款利率处均为空白,但XX、闫励及XX的儿子张云程从借款的当日开始就每个月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吕洁利息,从2014年的每月1.5万元到2015年的每月1.8万元。XX、蓝天塑料厂抗辩称每月的银行���账偿还的是借款本金,该抗辩明显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且借款时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年,故对该抗辩不予支持,应认定在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口头约定。现吕洁主张按月利率1.8%计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未超过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息,予以支持。蓝天塑料厂系XX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蓝天塑料厂为XX的借款提供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借款合同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闫励、蓝天塑料厂对该债务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闫励、蓝天塑料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发生时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吕洁提交的证据虽能证实其在借款到期后向XX催要过,但不能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向闫励、蓝天塑料厂主张过权利,故对吕洁要求闫励、蓝天塑料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吕洁借款本金98.5万元;二、XX以98.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给付吕洁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吕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XX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通过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以及对现有证据的审核、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XX向吕杰借款,双方是否约定了利息。吕杰与XX、闫励、蓝天塑料厂先后签订了两份有效的借款合同,合同中未明确借款利率,但在履行过程中,XX、闫励以及XX的儿子张云程从借款当日开始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每个月向吕杰汇款,2014年每月1.5万元,2015年每月1.8万元,该金额与吕杰诉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1.8%一致,XX辩称每月通过银行转账偿还的是本金,明显与借款时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不符,且显系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与生活常理,故XX该项上诉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且对吕杰请求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忠华代理审判员 王 东代理审判员 佟 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卫 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