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民初3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成都天府新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刘某某、成都余家人造板有限公司、仁寿吉冠人造板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天府新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刘某某,成都余家人造板有限公司,仁寿吉冠人造板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6民初3548号原告:成都天府新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法定代表人:方兴弘,董事长。被告:刘某某,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告:成都余家人造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天回乡。法定代表人:杜秀祥,总经理。被告:仁寿吉冠人造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法定代表人:杜秀祥,总经理。原告成都天府新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成都余家人造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家人造板公司)、仁寿吉冠人造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寿人造板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原告成都天府新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处理交通事故垫付费用102.94万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4日,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余家人造板公司所有的川AG×××6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双简路由太合路往麓山大道方向行使至双简路与白三路交叉口处,与池应福驾驶并搭载冷启财、罗庆舫等25人的川AC×××5号客车发生碰撞。致使罗庆芳、冷启财、陈素清等25人受伤,罗庆芳、冷启财、陈素清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刘某某系被告仁寿人造板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川AC×××5车辆虽登记车主为成都锋圣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但该车辆经营权已转移至原告处。尽管川AC×××5号车辆驾驶人员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但在事故发生后,本着救治伤者,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原告积极参与事故处理。为妥善处理该事故,代上述被告共垫付102.94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理由,提交的证据表明:刘某某驾驶的川AG×××6号肇事车辆虽为余家人造板公司所有,但事发时刘某某系仁寿人造板公司员工且正在履行工作职责,案发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为仁寿人造板公司的事实已被已生效的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6)川0122民初34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现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立案,要求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余家人造板公司返还交通事故垫付款,所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同时,余家人造板公司与仁寿人造板公司法人均为杜秀祥,两公司为关联公司。余家人造板公司于2015年4月已拆迁搬离成都市天回乡余家村三组。故该案由案发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仁寿人造板公司所在地法院审理更利于案件的审理、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蒲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