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民初1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东升与张植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东升,张植朝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1541号原告:陈东升被告:张植朝原告陈东升与被告张植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东升、被告张植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东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房屋损失6500元(包含2017年物业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500元,合计赔偿7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将近年来转租所得差价19300交给原告;合计263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本人于2012年4月1日将高法后秀和苑小区9-1-701(120余平米,毛坯房)租给张植朝一家(张和其妻子),因张植朝口头承诺中高档装修,要本人答应租金每月900元和免3个月装修期,本人答应了并于4月1日一同签订了所附租房协议(按张要求落款为7月1日)。没想到,其在4月2日即搬入居住。只对房子做了简单处理(地板膜,刷房和厕所贴了点瓷砖),且将杂物堆放到管道井,鉴于此,本人要求第二年终止合同或者涨房租,经警官调停,被告答应每月涨100元左右。2014-2016年,张植朝每次都租金打入我。但是我去过几次,发现张并不在房。而各房间和客厅的床有5-6张,且房里人每次都不一样,我就怀疑他将房子转租或者至少是转借给别人了。鉴于上述原因,按照协议,本人与1月4日下午对张植朝电话下达终止合同和搬离要求。被告张植朝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的租赁协议。不同意支付房屋损失,2017年的物业费没有付,其余时间支付了。不同意支付误工费、交通费,因为没有那么高。我没有转租,我只是将房屋给我自己的工人居住。我给原告房屋装修,所花费的装修费用原告需要给我赔偿。还有原告要求我第二年多交2000每年作为押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日,原告陈东升(出租方、甲方)与被告张植朝(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一、租赁地址:乌鲁木齐市王家梁高等法院后公务员小区(顺和苑)9-1-701;……三、租用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前三个月因为乙方要合理装修为免租金期)。2、房屋租金:每月900元。3、付款方式:按年提前支付。第1次付款计11200元人民币(包括第一年租金10800元+400元物业费到2012年12月)……5、租赁期内的水,电,天然气(包含壁挂炉取暖),电话,有限电视,卫生治安费、物业费以及其它由乙方居住而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担。租赁结束时,乙方须交清欠费。乙方向物业等缴费需甲方出人配合的甲方不得推却,主动配合。6、乙方不得随意损坏房屋设施,如需装修或改造,需先征得甲方同意。乙方自行承担租期内的装修费和材料费。租赁结束时,乙方须保证房屋设施完整并能正常使用,包括门窗壁挂炉。厨房卫生间必须装修合格。乙方退租时应将装修部分免费赠与甲方。……9、租期内,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终止合同,收回房屋使用权,乙方需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甲方损失:(1)乙方擅自将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的:……。”庭审中,被告张植朝认可让三名工人居住在所租赁的房屋,并表示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另查,涉案房屋面积为121.2平方米,收取标准为1.5元/平方米。本院认为,本案无争议事实为: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损失6500元、误工费、交通费500元、转租差价193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原告主张的房屋损失6500元系2017年1月1日至7月1日及2012年4月1日至9月1日的物业费。关于2017年物业费,被告未缴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判决之日即2017年5月24日期间的物业费860.69元(121.2平方米×1.5元/平方米×12个月÷365天×144天)及2017年5月25日至被告实际搬离房屋之日物业费(具体计算方式为:121.2平方米×1.5元/平方米×12个月÷365天×实际天数)。关于2012年4月1日至9月1日物业费,双方在《房屋租赁协议》中明确载明,第1次付款数额包括到2012年12月物业费4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段时间物业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500元,该费用并非因房屋租赁产生的必要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的转租差价19300元,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因转租该房屋收取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东升与被告张植朝2012年7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二、被告张植朝支付原告陈东升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24日期间的物业费860.69元(121.2平方米×1.5元/平方米×12个月÷365天×144天)及2017年5月25日至被告张植朝实际搬离房屋之日物业费(具体计算方式为:121.2平方米×1.5元/平方米×12个月÷365天×实际天数)。三、驳回原告陈东升要求被告张植朝赔偿误工费、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陈东升要求被告张植朝支付转租差价193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被告张植朝应支付给原告陈东升的款项共计860.69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陈东升。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26300元,确认给付标的860.69元,占诉讼标的的3.27%。案件受理费45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28.75元,由被告张植朝负担3.27%即7.48元,原告陈东升负担96.73%即221.27元,余款228.7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陈东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文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