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民初2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王成宇与毛思全、毛德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宇,毛思全,毛德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2318号原告:王成宇,男,199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毛思全,男,193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毛德宏,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王成宇诉被告毛思全、毛德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思全、毛德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毛思全与魏玉英系夫妻关系,被告毛德宏系被告毛思全的儿子,2013年4月20日,被告毛思全、魏玉英由被告毛德宏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出具一份借条,被告均签字捺印确认。借款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被告毛思全未作答辩。被告毛德宏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内容,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毛思全、毛德宏系父子关系,被告毛思全与魏玉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0日,魏玉英与被告毛思全由被告毛德宏担保向原告王成宇借款10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被告均签字、捺印确认,借条约定:借款人为魏玉英、毛思全,担保人为毛德宏,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条签订后,原告王成宇将借款本金100000元以现金的方式交付被告毛德宏。后魏玉英去世,经原告王成宇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毛思全由被告毛德宏担保向原告王成宇借款100000元,有被告签字、捺印确认的借条为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毛思全之间构成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毛德宏之间构成保证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本金足额支付给被告,被告未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毛思全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未约定担保方式,被告毛德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毛思全追偿。被告毛思全、毛德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思全偿还原告王成宇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毛德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217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毛思全、毛德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魏家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