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民辖终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恒人(厦门)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恒人(厦门)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福建省晋江市恒人鞋业有限公司,张应文,张碧秀,张钦恒,刘灵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民辖终7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恒人(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859号85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93028232X。法定代表人:张钦恒,该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5633824872。代表人:王文坤,该分行行长原审被告:福建省晋江市恒人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内坑镇张坑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705235918T。法定代表人:张应文,该公司负责人。原审被告:张应文,男,汉族,1963年5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审被告:张碧秀,女,汉族,1961年11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审被告:张钦恒,男,汉族,1986年11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审被告:刘灵珊,女,汉族,1986年8月31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上诉人恒人(厦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原审被告福建省晋江市恒人鞋业有限公司、张应文、张碧秀、张钦恒、刘灵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7)闽0503民初8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恒人(厦门)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住所地在福建省××××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该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均约定发生争议,由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可见,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纠纷的管辖法院曾作出书面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即“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可作为本案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因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福建省××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于法无据,其上诉请求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灿彬审 判 员 陈美雅代理审判员 林美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魏垂进速 录 员 林 翔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