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民终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羊公亮与申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中加企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羊公亮,申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中加企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民终64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羊公亮,男,1954年3月16日出生,住台湾地区。 委托代理人:丁德应,上海君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志东,上海君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申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机电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德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加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嘴广东道30号新港中心1座5楼511室。 代表人:李家德,该公司董事。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薇,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颖波,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羊公亮因与被上诉人浙江艾迪西流体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艾迪西公司)、中加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加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台商外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羊公亮的委托代理人丁德应、张志东,被上诉人浙江艾迪西公司、中加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薇、金颖波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浙江艾迪西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变更公司名称为“申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羊公亮于2014年12月2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称:羊公亮早年拥有美国马克麦克斯公司(Markimex.Inc.)(以下简称MMI公司)三分之一的股份,其通过MMI公司投资玉环前进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环前进)、宁波万商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万商集)、北京万商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万商集)、玉环汉禹卫浴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环汉禹)、宁波艾迪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艾迪西),以及其他多家生产型及贸易型公司。此后,上述多家公司重组整合为玉环艾迪西铜业有限公司,即浙江艾迪西公司的前身。MMI公司对上述多家企业的投资也逐步转移到了浙江艾迪西公司,MMI公司享有浙江艾迪西公司股权有9%,之后按照持股比例分配给了各股东,而羊公亮享有MMI公司三分之一的股份,所以得到3%浙江艾迪西公司的股权,上市后股权有稀释,最后羊公亮享有2.25%浙江艾迪西公司的股权。浙江艾迪西公司的股权羊公亮始终以隐名方式持有。浙江艾迪西公司、中加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也始终以各种形式确认羊公亮享有上述隐名持有的股权,且浙江艾迪西公司、中加公司曾按2.25%的持股比例向羊公亮发送分红说明。后羊公亮与浙江艾迪西公司、中加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意见不同产生分歧。羊公亮遂多次向浙江艾迪西公司、中加公司的负责人及其实际控制人主张将其隐名持有的股权显名化,并实现相应的股东权益,浙江艾迪西公司、中加公司表面上答应,实际上中加公司已与第三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拟转让中加公司持有的浙江艾迪西公司的全部股权。浙江艾迪西公司、中加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羊公亮作为实际出资人的股东权利。故请求判令:一、确认羊公亮与中加公司的股权代持关系,即确认羊公亮在浙江艾迪西公司的2.25%的股份由中加公司代持;二、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由浙江艾迪西公司、中加公司承担。 浙江艾迪西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浙江艾迪西公司作为本案主体资格不适格。(一)羊公亮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与浙江艾迪西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羊公亮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为“确认羊公亮与中加公司的股权代持关系,即确认羊公亮在浙江艾迪西公司的2.25%的股份由中加公司代持”,其落脚点在于要求确认股权代持关系。首先,“股权代持关系”发生于名义出资人与隐名出资人之间,其法律关系主体为名义出资人与隐名出资人;浙江艾迪西公司不是法律关系的任何一方,对股权代持法律关系也不享有任何权利、不承担任何责任或义务。其次,浙江艾迪西公司作为上市公司,股权全部托管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浙江艾迪西公司仅以该公司出具的证券登记记录为准确认公司股东资格。(二)浙江艾迪西公司自设立至今股权清晰,不存在任何股权代持情况。上市前,浙江艾迪西公司的历次股权变动均于工商部门登记,根据浙江艾迪西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其设立时的股东出资及历次增资股东出资均已经会计师事务所审验到位,出资人与登记股东一致;其历次股权转让均依法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股权受让方与转让完成后的登记股东一致;同时,浙江艾迪西公司作为外资企业,其历次股权变动亦经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批文显示公司股东与登记股东一致;股权清晰,不存在任何股权代持情况。浙江艾迪西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及上市事宜已经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核通过,完全符合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规范条件,即股权清晰,不存在任何股权代持情况。上市后,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截至2015年9月30日的股东名册,并不存在羊公亮持有浙江艾迪西公司2.25%股权的情况。(三)中加公司已不再持有浙江艾迪西公司股权,羊公亮与中加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浙江艾迪西公司无关。中加公司分别与南通泓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石投资)、樊春华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浙江艾迪西公司26.976%股权转让给泓石投资、4.921%股权转让给樊春华,上述股权转让已于2015年2月13日办理完成过户手续。二、羊公亮的诉讼请求无任何证据和法律依据。(一)羊公亮的诉讼请求无任何证据支持。首先,羊公亮诉请要求确认其在浙江艾迪西公司的2.25%股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3条的规定,其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1.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2.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其次,羊公亮诉请要求确认其与中加公司的股权代持关系,应当证明双方订立了委托持股协议、存在委托持股合同关系。羊公亮所提供的全部证据无一能够证明羊公亮曾向浙江艾迪西公司出资或受让浙江艾迪西公司的股权,亦不能证明羊公亮与中加公司之间存在任何委托持股关系。(二)羊公亮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浙江艾迪西公司的性质为股份公司,且在实际控制权变更前系外资股份公司。首先,无论我国公司法或其司法解释都不予认可股份公司的股份代持,股份公司的股东仅以股东名册登记为准。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4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羊公亮的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中加公司依法自行持有浙江艾迪西公司股权,不存在任何股份代持情况。1.浙江艾迪西公司的前身玉环艾迪讯铜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11月1日,成立时的股权结构为:玉环讯达集团有限公司、香港中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馀投资)各占50%。2.2004年3月,股东玉环讯达集团有限公司及中馀投资将其持有的玉环艾迪讯铜业有限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中加公司,并经玉环县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批准生效;中加公司缴足了原股东中馀投资尚未缴纳的56万美元出资,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验到位;本次股权转让事项依法于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3.2004年7月,玉环艾迪讯铜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415万美元,玉环县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批准了增资事项,增资款已缴足,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验到位;增资事项已于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4.2007年5月,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895万美元,玉环县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批准了增资事项,增资款已缴足,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验到位;增资事项已于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5.2007年12月,玉环艾迪讯铜业有限公司完成吸收合并中加公司下属另一家全资子公司玉环汉禹,并经玉环县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批准,由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于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6.2008年3月,中加公司将其持有的部分玉环艾迪讯铜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予香港高怡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怡国际)、宁波市鸿辉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宁波市远见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宁波高新区达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并经玉环县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批准生效;股权转让事项依法于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股权转让完成后,中加公司依法持有玉环艾迪讯铜业有限公司42.53%股权。7.2008年9月,各股东发起设立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艾迪西公司正式成立;上述事项已经浙江省商务厅批准,由会计师事务所审验增资到位,并于浙江省工商局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8.2009年6月,浙江艾迪西公司以公司2008年年末股本为基数,向全体股东以税后利润每10股转送3.3395股,注册资本相应地增加到120000000元;该增资事项已经浙江省商务厅批准,由会计师事务所审验增资到位,并于浙江省工商局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9.2010年7月,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核准了浙江艾迪西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及上市交易事宜,此后,浙江艾迪西公司股票均登记托管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出具的登记记录是股东持有浙江艾迪西公司股权的唯一合法证明。综上,中加公司依法取得并持有浙江艾迪西公司股权,不存在任何股权代持情况。二、浙江艾迪西公司的原实际控制人李家德先生所取得浙江艾迪西公司控制权的过程清晰有效,不存在任何股权代持情况。1.李家德与唐台英、戎启平及其他友人早年共同投资的情况。共同投资之初,李家德与唐台英、戎启平等人在文莱设立IDCHoldingsCorp.(以下称为文莱中馀),并通过文莱中馀转投资中馀投资而间接在大陆地区投资浙江艾迪西公司等阀门卫浴企业。唐台英、戎启平、李家德均通过中馀投资间接持有浙江艾迪西公司股权。2.李家德取得浙江艾迪西公司控制权的情况。2004年5月,李家德与唐台英、戎启平签订了《换股框架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文莱中馀全部权益转让给唐台英、戎启平,受让浙江艾迪西公司等以生产经营阀门管件为主要业务的企业股权。根据《换股框架协议》,李家德以中加公司作为受让浙江艾迪西公司等阀门企业股权的主体,通过受让中加公司股权间接受让浙江艾迪西公司等阀门企业股权。同年11月17日,SAXONINTERNATIONLCO,LTD(以下简称SAXON公司)受让了中加公司99.99%股权,从而成为中加公司绝对控股股东,《换股框架协议》所约定之股权转让履行完毕,李家德成为浙江艾迪西公司实际控制人。3.李家德通过中加公司实际控制浙江艾迪西公司。李家德先生作为台湾地区居民,通过中加公司及高怡国际投资浙江艾迪西公司的情况已经台湾地区经济部投资审议委员会批准。2009年4月22日,浙江艾迪西公司以2008年末的税后利润转增股本,注册资本增加至人民币120000000元;其中李家德通过中加公司与高怡国际以所获股利增资事宜已经台湾经济部投资审议委员会批准。综上,李家德先生取得浙江艾迪西公司控制权的过程是清晰有效的,且在《浙江艾迪西流体控制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A股)招股说明书》第88页已经详细披露,浙江艾迪西公司不存在任何股权代持情况。羊公亮套用《换股框架协议》之前的部分持股信息,并大肆散布真实性无可考证的大量证据,是别有用心的。三、中加公司已将所持有的浙江艾迪西公司股权全部转让,不再持有浙江艾迪西公司任何股权,更不可能存在代持浙江艾迪西公司股权的情况。根据浙江艾迪西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刊登于巨潮资讯网的《控股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协议转让全部股份、公司实际控制人变更提示性公告暨公司复牌公告》、2015年2月16日刊登于巨潮资讯网的《关于控股股东股权转让完成的公告》,中加公司分别与泓石投资、樊春华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浙江艾迪西公司26.976%股权转让给泓石投资、4.921%股权转让给樊春华,上述股权转让已于2015年2月13日办理完成过户手续。中加公司已不再持有浙江艾迪西公司股份,更不可能存在代持浙江艾迪西公司股份的情况。四、羊公亮的诉讼请求无任何证据和法律依据。1.羊公亮的诉讼请求无任何证据支持。羊公亮所提供的全部证据无一能够证明羊公亮曾向浙江艾迪西公司出资或受让浙江艾迪西公司股权,亦不能证明羊公亮与中加公司之间存在任何委托持股关系。2.羊公亮请求确认其与中加公司之间对一家外资股份公司的股权代持关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3.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将标的公司浙江艾迪西公司列为被告审理的股权代持纠纷案件,其前提是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即答辩人中加公司持有标的公司的股权。由于中加公司已转让所持的所有股权,本案诉讼争议的标的已不存在,因此本案将浙江艾迪西公司列为被告再继续审理已无任何必要。一审法院审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11月1日,经玉环县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批准,玉环讯达集团有限公司、中馀投资各认缴出资140万美元成立玉环艾迪讯铜业有限公司。2004年3月,经玉环县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同意,玉环讯达集团有限公司及中馀投资将其持有的玉环艾迪讯铜业有限公司全部股权转让予中加公司,玉环艾迪讯铜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唐台英变更为戎启平。中加公司缴足了原股东中馀投资尚未缴纳的56万美元出资,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验到位。 2004年5月6日,唐台英、戎启平、李家德三人签署了换股框架协议,李家德通过向唐台英、戎启平支付对价的方式受让了玉环艾迪讯铜业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100%的股权。2004年7月23日,经玉环县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同意,中加公司对玉环艾迪讯铜业有限公司增加出资135万美元,变更公司名称为玉环艾迪西铜业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戎启平变更为李家德。 2007年5月14日,经玉环县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同意,中加公司对玉环艾迪西铜业有限公司增加出资480万美元,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验到位,该增资事项经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2007年12月,经玉环县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批准玉环艾迪西铜业有限公司完成吸收合并中加公司下属另一家全资子公司玉环汉禹,本次合并由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经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2008年3月,经玉环县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批准中加公司将其持有的部分玉环艾迪西铜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予高怡国际、宁波市鸿辉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宁波市远见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宁波高新区达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完成后中加公司依法持有玉环艾迪西铜业有限公司42.53%的股权,本次股权转让事项经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2008年9月,各股东以玉环艾迪西铜业有限公司截止2008年3月31日经审计的净资产值折股发起设立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艾迪西公司正式成立,上述事项经浙江省商务厅批准,由会计师事务所审验增资到位,并于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2009年6月,浙江艾迪西公司以公司2008年年末股本89,958,510股为基数,向全体股东以税后利润每10股转送3.3395股,浙江艾迪西公司注册资本相应地由89,958,510元增加到120,000,000元,该增资事项经浙江省商务厅批准,由会计师事务所审验增资到位,并于浙江省工商局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2010年7月,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核准了浙江艾迪西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及上市交易事宜。 2014年11月27日,中加公司将其持有的浙江艾迪西公司26.976%的股权转让给泓石投资、4.921%股权转让给樊春华,高怡国际将其持有的浙江艾迪西公司16.547%的股权转让给欣新投资、13.956%的股权转让给杜佳林,上述股权转让已于2015年2月13日办理完成过户手续。 1997年8月1日MMI公司通过万通银行(GeneralBank)向宁波万商集汇款45180.72美元。1999年5月7日MMI公司通过万通银行向玉环前进汇款50600美元。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MMI公司的财务报表,上述两笔汇款于2002年财务报表中记为应收票据,2008年财务报表中该应收票据已经冲平。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羊公亮是否有投资浙江艾迪西公司,是否存在由中加公司代持浙江艾迪西公司股权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一、关于羊公亮主张的两笔汇款。1997年8月1日MMI公司通过万通银行向宁波万商集汇款45180.72美元。1999年5月7日MMI公司通过万通银行向玉环前进汇款50600美元。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MMI公司的财务报表,上述两笔汇款于2002年财务报表中记为应收票据,2008年财务报表中该应收票据已经冲平。羊公亮无法证明上述款项是对外借款还是对外投资,且该款项系由MMI公司汇出,并编制入该公司的财务报表,记为应收票据一般应理解为对外借款,即使是对外投资也应该是MMI公司的对外投资。羊公亮主张上述款项已转化为羊公亮个人的对外投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羊公亮提交的认为上述款项已转化为其个人对外投资的邮件证据中系羊公亮发送给他人的邮件,不能证明该事实。而宁波万商集、玉环前进亦无对上述款项性质的确认,款项用途是借款或投资款或商业往来均无法确认。羊公亮以上述两笔MMI公司对上述两公司的汇款主张其个人曾经投资北京万商集、宁波艾迪西、玉环汉禹,对上述三家公司享有股权无法成立,仅从公司名称看无法判断出宁波万商集、玉环前进与北京万商集、宁波艾迪西、玉环汉禹有何种联系。 二、关于羊公亮认为的宁波艾迪西、玉环汉禹被浙江艾迪西公司的前身艾迪西铜业合并从而取得浙江艾迪西公司的股权的主张。 1.关于宁波艾迪西。在羊公亮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一)中这样描述,宁波艾迪西于2007年11月12日被艾迪西铜业收购了100%的股权,宁波艾迪西成为了艾迪西铜业的全资子公司,即使如羊公亮所主张的其享有宁波艾迪西公司的股权,子公司的股东也不会当然是母公司的股东。另该证据也表明,被收购后宁波艾迪西的股东为高怡国际等公司,并没有羊公亮,羊公亮主张其曾经是宁波艾迪西股东的证据不充分。 2.关于玉环汉禹。首先,羊公亮无法证明其对玉环汉禹进行了出资,MMI公司对宁波万商集、玉环前进的汇款无法证明对玉环汉禹出资的事实。其次,在羊公亮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一)中描述,2003年8月中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集团)将其持有的玉环汉禹的100%股权转让给中加公司,即2003年中加公司是玉环汉禹的唯一股东,羊公亮主张在1997年、1999年通过MMI公司的汇款无法证明其享有玉环汉禹的股权。 3.羊公亮主张其在宁波艾迪西、玉环汉禹的股权先后由中馀投资、中盛集团、中加公司代持,但宁波艾迪西的工商登记中表明宁波艾迪西先后分别由中馀投资、中盛集团、中加公司100%持有,玉环汉禹的工商登记中表明玉环汉禹先后分别由中馀投资、中盛集团、中加公司100%持有,若羊公亮主张的股权代持成立则应当就宁波艾迪西、玉环汉禹的股权分别与中馀投资、中盛集团、中加公司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且签订的协议需有连贯性,股权代持关系有连贯性方能向最终的股权持有方主张权利,但羊公亮没有提供任何相关的证据。 三、关于羊公亮提交的邮件证据的效力。 羊公亮提供了多份邮件证据,并提供鉴定书、公证书以加强上述邮件证据的证明效力,而中加公司亦提供鉴定书为了证明储存于第三方的邮件收发方及内容有被篡改的可能。1.单从邮件的收发地址看无法确认邮件的收发人的身份,羊公亮亦未提供证据能够证明特定的邮件地址对应的收件人。2.羊公亮提交的邮件的发件人的身份无法核实,羊公亮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即使浙江艾迪西公司的财务总监或实际控制人是发件人,其做出的邮件确认也无法单独作为确认羊公亮享有浙江艾迪西公司股权的凭据。3.羊公亮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一)羊公亮认为唐台英、李家德等人确认了其享有浙江艾迪西公司3%股权的事实,羊公亮提供了提及MMI公司三名股东共取得浙江艾迪西公司9%股权的邮件,但该邮件是羊公亮发出,并无其他人认可或确认该事实。4.羊公亮提供的第六组证据(一)、(二),《关于IDC股东分红的说明》中并没有明确指出IDC指的是哪家公司,亦无羊公亮享有浙江艾迪西公司3%股权的表述。 四、羊公亮关于收到的分红可以推断出其享有的浙江艾迪西公司股权比例的主张。 首先,羊公亮收到96396新台币的款项并没有标明该款项的用途,且该笔款项的汇款人为中馀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馀国际),羊公亮认为该笔款项系浙江艾迪西公司的股权分红仅为猜测。其次,羊公亮主张其享有的浙江艾迪西公司的股权分为直接持有和间接持有,直接持有即羊公亮在本案中请求确认的代持的股权,间接持有为羊公亮是浙江艾迪西公司股东的股东的股东(或更多层关系),羊公亮认为其收到该笔款项为股权分红,但无法区分该笔款项是间接持有股权的分红或直接持有股权的分红,或者是各占一部分或其他,羊公亮以收到分红的数额来倒推其直接持有浙江艾迪西公司股权的逻辑关系无法成立。再者,羊公亮以其在2011年8月收到中馀国际汇入的款项,来主张其股权由中加公司代持,若此主张成立则汇款人应当是浙江艾迪西公司或者是中加公司,而羊公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由中馀国际支付款项的合理性。 综上,羊公亮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羊公亮主张的事实,羊公亮要求确认其与中加公司的股权代持关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羊公亮要求追加唐台英、泓石投资、樊春华为第三人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判决:驳回羊公亮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保全费5000元,由羊公亮负担。 羊公亮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未能按照证据认定规则对证据予以采信。1.羊公亮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清楚地证明了隐名持股的事实。浙江艾迪西公司已经确认羊公亮股权形成的原因、数额、股东分红等依据,浙江艾迪西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唐台英现正就股权后续处置方案与羊公亮进行协商。2.浙江艾迪西公司、中加公司举证的证据与本案诉讼请求并无直接针对性,等同于没有举证。3.一审法院对于羊公亮举证的电子邮件无法证明邮件发送人的身份,该认定与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公然相悖。二、一审判决对于阻碍查明案件基本客观事实的行为予以放任,导致本案事实难以查明。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浙江艾迪西公司和中加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家德的电子邮箱,也没有准许追加浙江艾迪西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唐台英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明。三、一审判决的裁判理由违反日常经验法则,导致当事人巨额财产权益落空。一审判决无法解释浙江艾迪西公司为何在长达十几年的时间里,通过其企业邮箱持续地与羊公亮先生往来,并就股权形成过程、股权数额、分红方式等进行确认。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针对羊公亮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浙江艾迪西公司和中加公司共同答辩称:一、羊公亮提交的证据主要是电子邮件,上述邮件作为证据的三性均不符合。邮件的发件人和收件人无法确认;有的发生在域外,未经公证认证;邮件的真实性经过两个鉴定机构认定,出现相反结论;欠缺关联性。二、羊公亮要求确认其对浙江艾迪西公司享有股权,应提供其出资或认缴出资股权受让等证据,羊公亮没有证据证明其进行过出资或受让取得。其认为和中加公司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但没有代持协议或其他证据,不应予以认定。三、从羊公亮的理论和逻辑看,早年是从MMI公司通过资金对外投资,经过各个公司流入浙江艾迪西公司,从MMI公司的证明以及提供的审计报告中,均无法反映羊公亮对中加公司股权投资的情况。浙江艾迪西公司股权的来源和资金的流向清楚,中加公司通过收购股权才成为浙江艾迪西公司的股东,并支付了股权收购的对价,浙江艾迪西公司多次进行增资并上市,均是中加公司用自有资金支付对价或认缴。羊公亮没有提供证据表明上述资金与羊公亮有关。四、到目前为止,中加公司的股权均已经转让,股权代持之间的纠纷与浙江艾迪西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羊公亮提交了三份新的证据材料。证据材料1为浙江艾迪西公司2010—2015年度报告,下载于上市公司公报的指定网站,用以证明浙江艾迪西公司的官方联系邮箱和官方网站、企业邮箱域名。证据材料2为域名解析结果,用以证明浙江艾迪西公司自建邮箱。证据材料3为浙江艾迪西公司官方网站的域名,用以证明其地址、域名与上市公司的年报吻合。 浙江艾迪西公司和中加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均不属于新证据,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材料2、3是有关网站下载和截屏,没有经过公证程序,和本案没有任何联系,无法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羊公亮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系打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但证据材料1系浙江艾迪西公司的年报,下载于上市公司公报的指定网站,对于其载明的浙江艾迪西公司的官方联系邮箱和官方网站、企业邮箱域名等信息,浙江艾迪西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应当清楚,如其予以否认则应当提供浙江艾迪西公司的网站的真实信息,但其仅以不清楚为由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该证据及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材料2、3无法印证,本院不予认定。 羊公亮二审中还提交了三份申请书:一是请求追加第三人泓石投资、樊春华、唐台英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其认为唐台英系股权分配、分红数额的直接决策者,在本案纠纷发生后,唐台英曾代表浙江艾迪西公司与羊公亮进行过沟通。二是责令到庭接受质询申请书,其申请中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家德到庭参加庭审。三是依据职权调查申请书,请求本院调查浙江艾迪西公司的内部邮箱分配信息,尤其是李家德先生的邮箱信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羊公亮申请追加第三人的请求,因羊公亮诉请要求确认其与中加公司之间的代持关系,与泓石投资、樊春华之间并无关联,也没有证据表明唐台英与浙江艾迪西公司、中加公司之间存在关联,且本案已到二审阶段,故其追加第三人的申请不予准许。关于责令到庭接受质询申请书和依据职权调查申请书,主要是为查明中加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家德的邮箱地址。从浙江艾迪西公司公报的域名和官方网站可知,案涉后缀名为idcgroup.com.cn的邮箱系浙江艾迪西公司专用,故本院在二审庭审中已要求浙江艾迪西公司和中加公司明确回答该后缀名的邮箱是否属于李家德,但浙江艾迪西公司和中加公司对此问题一直未予答复,仅以与本案无关回应,故本院依法作出对其不利的推定,即认定该邮箱系李家德本人使用。因此,羊公亮关于责令到庭接受质询申请书和依据职权调查申请书已无必要。 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羊公亮系台湾地区居民,中加公司的注册地为香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羊公亮请求确认其在浙江艾迪西公司的股权由中加公司代持,因浙江艾迪西公司系在我国大陆设立,故本案应适用我国大陆法律。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羊公亮与中加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代持浙江艾迪西公司股权的关系。各方当事人对于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评析如下: 从浙江艾迪西公司的出资和股权变更情况看,工商登记材料反映浙江艾迪西公司的原始股东为玉环讯达集团有限公司及中馀投资,历次股权变更和增资的手续完备清晰,并无证据证明羊公亮曾经出资或入股。浙江艾迪西公司、玉环讯达集团有限公司、中馀投资也从未确认羊公亮享有浙江艾迪西公司的股权。2004年3月,中加公司从玉环讯达集团有限公司、中馀投资两公司处受让取得浙江艾迪西公司的全部股权。2007年,浙江艾迪西公司分别收购宁波艾迪西以及合并玉环汉禹,但宁波艾迪西和玉环汉禹的股东名单中均没有羊公亮。综上,中加公司取得浙江艾迪西公司股权的手续完备,并无证据证明羊公亮曾有出资或者受让股权的行为。 羊公亮主张其通过MMI公司于1997年和1999年分别向宁波万商集和玉环前进汇款。但根据羊公亮自行提交的证据,MMI公司于2012年被中馀国际收购,故MMI公司的投资权益已与羊公亮无关。中加公司亦提供了MMI公司的财务报表和说明,证明上述两笔汇款于2002年财务报表中记为应收票据,2008年财务报表中该应收票据已经冲平。因此,羊公亮以上述MMI公司对宁波万商集、玉环前进的汇款主张其个人投资宁波艾迪西、玉环汉禹等公司,从而享有上述公司股权的理由无法成立。宁波艾迪西、玉环汉禹被浙江艾迪西公司收购或合并后,羊公亮主张其在宁波艾迪西、玉环汉禹的股权先后由中馀投资、中盛集团、中加公司代持,但其未能提供与中馀投资、中盛集团、中加公司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或其他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羊公亮用以证明中加公司和浙江艾迪西公司确认其股权的主要证据是其提交的电子邮件,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并无不当。首先,邮件收发人的身份无法查明。邮件的发件人据羊公亮介绍主要为唐台英、戎启平等,但是其邮件地址为公共邮箱,实际发件人的身份无法确定;虽然其中后缀名为idcgroup.com.cn的邮件地址可以认定为中加公司和浙江艾迪西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李家德,但李家德与羊公亮之间并无直接的邮件往来,而仅是作为相关邮件的抄送人,李家德也从未回复确认邮件内容,故不能得出李家德默示同意邮件内容的结论。其次,公司的股权应以公司登记为准,如果有代持行为,也应有名义持股人和代持人之间的代持协议作为依据。本案浙江艾迪西公司的股东为中加公司,中加公司的股东为SAXON公司,SAXON公司的股东为李家德。故即使羊公亮主张的代持行为确实存在,也应由中加公司确认代持行为和代持协议。羊公亮所称实际控制人唐台英已经确认其享有股权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羊公亮所举证的关键邮件,一是2012年8月唐台英发邮件确认MMI公司投资美元189067.89元,已经转换为三方股东在IDC的持股(各有3%)。但该邮件发件人是否唐台英无法查明,且未能得到MMI公司的股东中馀国际的认可。二是2011年6月唐台英发给羊公亮和李家德的邮件,其中附件《关于IDC股东分红的说明》确认羊公亮在IDC的间接持股数为360万股,占2.25%,但没有说明间接持股数的由来。因羊公亮还主张其因持有文莱中馀而间接持有浙江艾迪西公司的股权,故上述邮件也无法证明其主张。而且,文莱中馀等企业也在使用“IDC”的简称,故邮件中IDC的指代不明。羊公亮所称收到浙江艾迪西公司股权分红款的汇款人为中馀国际,并非中加公司或浙江艾迪西公司,故其主张亦缺乏依据。 综上所述,羊公亮认为其与中加公司存在关于浙江艾迪西公司股权的代持协议,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羊公亮提到其与唐台英等人的股权纠纷,在本案中不做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羊公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裘剑锋 代理审判员 郑恩亮 代理审判员 储宁玉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章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