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02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曾紫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紫玉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刑初14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紫玉(绰号“子宝”),男,1986年10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涟源市。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9月5日被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2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辩护人杜海洲,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紫玉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紫玉及其辩护人杜海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曾紫玉与被害人黄某在娄星区金和康年酒店大厅协商还钱事宜时发生争吵。随后,曾紫玉电话通知李某(刑拘在逃)等三名男子赶到现场。曾紫玉与李某等人对黄某进行了殴打,并一起将黄某在地上拖行,再架出酒店大厅后强行推上了湘K×××××小车。后黄某被李某及随行的三名男子强行带至一山上拘禁并殴打、虐待。约两个小时后,曾紫玉接到民警电话,遂通知李某将黄某放掉。经鉴定,黄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紫玉为索取债物,伙同他人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侮辱、虐待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紫玉系主犯。被告人曾紫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诉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紫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曾紫玉的辩护人辩称: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曾紫玉参与了李某等人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被告人曾紫玉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经审理查明:从2015年11月起,被害人黄某陆陆续续在被告人曾紫玉处借了11万元钱用于还赌债。2016年8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曾紫玉与被害人黄某在娄底金和康年酒店大厅协商还钱事宜时发生争吵。随后,曾紫玉打电话通知李某(刑拘在逃)等四名男子赶到现场。曾紫玉与李某等人对黄某进行了殴打,并一起将黄某在地上往酒店门口拖行五米后强行推上了湘K×××××小车。后黄某被李某及随行的三名男子强行带至一山上拘禁并殴打。约两个小时后,曾紫玉接到大科派出所民警电话后,遂通知李某将黄某放掉。经鉴定,黄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曾紫玉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通话详单、借条复印件等书证;娄底金和康年酒店大厅监控视频;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谢某、余某、毛某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曾紫玉的供述和辩解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紫玉为索取债物,伙同他人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紫玉的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被告人曾紫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紫玉的辩护人辩称:曾紫玉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经查,根据本案的证人证言及被告人曾紫玉自己的供述和辩解,结合全案的其他证据,能够充分证实被告人曾紫玉在向被害人黄某索要债务的过程中伙同他人对黄某进行了殴打并实施了拘禁,故本院对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紫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若安人民陪审员 邓和建人民陪审员 钟艳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琴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