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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刑更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付景维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付景维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刑更110号罪犯付景维,男,1958年2月24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市人,中专文化,现在四川省攀西监狱服刑。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3)攀西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付景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随案移送赃款人民币10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刑期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5年10月15日对其减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10月23日止。四川省攀西监狱于2017年4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执行机关代表赵昌、任何文出庭报请对罪犯付景维予以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念、张月兰出庭履行职务,被报请减刑罪犯付景维到庭参加法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攀西监狱认为,罪犯付景维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付景维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付景维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付景维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7月至2016年12月获表扬4个。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有四川省攀西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减刑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刑事裁判文书、减刑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悔改表现评定表、罪犯计分考核��分转换审批表、年度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付景维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付景维减去剩余有期徒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跃平审 判 员  牟 亮人民陪审员  包开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贾嘉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