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顺利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顺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55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顺利,男,1980年9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巴南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9月27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2月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7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9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8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9日被捉获,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顺利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顺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顺利于2017年2月9日9时左右同王某某在电话中商量好交易毒品的相关事宜。于同日10时左右,在本市渝中区解放西路中国银行门口附近,被告人李顺利收取王某某毒资100元为其购买毒品2包后,将其中一包净重0.05克的海洛因交给王某某,获好处另一包净重0.07克的海洛因和50元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上述毒品两包、毒资50元。被告人李顺利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顺利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系累犯、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顺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材料、户籍材料等,有物证照片,有证人王某、王某某的证言,有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李顺利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顺利非法贩卖0.05克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李顺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此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除累犯、再犯前科外尚有多次犯罪前科,量刑酌予考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顺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0.12克海洛因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 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玉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