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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1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谢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1刑初53号公诉机关奉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汉族,1958年6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万载县,高中文化,家住万载县。1994年12月14日因犯诈骗罪被宜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年10月19日因犯诈骗罪被万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2月7日被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奉新县看守所。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清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被告人谢某某在奉新县兴隆(金源华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找到一份电工工作后,住在奉新县冯川镇阳光旅社。同年10月20日,被告人谢某某在该旅社认识了万载县的老乡胡某。次日,胡某请被告人谢某某及被害人伍某1吃饭时,交谈中被告人谢某某得知被害人伍某1的弟弟因赌博被宜春市公安局抓获,其亲属愿意出钱找关系帮忙把人放出来,便产生了诈骗的想法。被告人谢某某欺骗胡某、伍某1,称其有熟人在宜春市司法局,并称其儿子在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班,可以打电话咨询。2016年10月22日,胡某到被告人谢某某工作的地方询问事情的进展情况,被告人谢某某谎称其已打电话给司法局的熟人并且可以把人放出来,但是要5万元打点关系。为了让伍某1出钱,被告人谢某某虚构其是奉新县兴隆(金源华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且愿意帮忙从物业公司借2万元。当晚被害人伍某1在其母亲处拿了3万元,并全部交给了胡某,要胡某第二天跟着被告人谢某某去宜春找关系。被告人谢某某为了博取伍某1的信任,承诺会打一张2.4万元借条给伍某1。2016年10月23日,被告人谢某某和胡某乘坐客车到宜春后,谢某某从胡某处骗走现金人民币24670元,之后逃走,将骗得的钱款挥霍。2017年2月6日,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到万载县黄茅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伍某1的陈述,证人胡某、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摄影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新职工入职登记表,借条,到案经过,(1994)宜刑初字第311号、(2000)万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有熟人、亲属在政法机关工作,可以疏通关系释放被关押的被害人伍某1的弟弟的事实,骗取被害人伍某1人民币246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有犯罪前科,可相应增加刑罚量。根据本案被告人谢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7日起至2018年4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谢某某向被害人伍瑞华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四千六百七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毛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勇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