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执恢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608石征云与石美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征云,石美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恢608号申请执行人石征云,女,1956年4月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执行人石美英,女,1964年5月2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石征云与被执行人石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作出的(2016)苏0682民初75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石美英偿还石征云欠款210000元,分期履行:于2016年6月30日前给付5000元,2016年9月30日前给付1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25000元,2017年8月31日前给付20000元,2017年12月31日前给付30000元,2018年8月31日前给付30000元,2018年12月31日前给付30000元,2019年8月31日前给付30000元,2019年12月31日前给付30000元,款汇原告石征云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1)。如石美英未按上述约定履行每一期给付义务,石美英自愿承担违约金5000元,自逾期之日起,石征云有权就上述21万元中未给付部分(包括未到期款项)及违约金5000元一并直接申请法院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执行后,被执行人石美英与申请执行人经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2000元。因被执行人石美英未按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欠款213000元,执行费3125元(未预交)。执行中,1.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到被执行人租住的如皋市健康西村206幢305室查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不在家,后于2017年4月7日依法向被执行人石美英送达传票、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提示书、限制高消费令等材料。2.本院于2016年11月、12月,2017年1月、2月、3月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石美英无车辆登记信息,仅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零星余额的银行存款。本院分别于2017年1月10日、3月15日、3月16日冻结被执行人石美英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的共7个银行账户。3.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向如皋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石美英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4.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将被执行人石美英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5.本院于2017年4月7日依法决定对被执行人石美英司法拘留13日,并于2017年4月13日到南通市第二拘留所提审被执行人石美英。6.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依法扣划被执行人石美英在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存款2172元,于2017年5月22日依法扣划被执行人石美英在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4200元,合计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6372元。7.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进程,其对本案的执行进程无异议,并表示被执行人石美英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申报的财产信息为虚假的,但无法提供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综上,本案已实际执行到位6372元,并转让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向本院提供,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并要求将被执行人石美英纳入如皋市老赖网曝光。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2016)苏0682执3396号执行裁定书、照片、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已实际执行到位6372元,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石美英因拒不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4月7日依法决定对被执行人石美英司法拘留13日。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82民初75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代理审判员 池 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