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921民初1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吴光利与刘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光利,刘丹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1民初1466号原告:吴光利,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刘丹丹,女,198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蓬溪县。原告吴光利与被告刘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光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丹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吴光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共计12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原、被告通过QQ相识,被告称她在湖南打工,因肚子长东西生病需治疗,经济困难又无钱租房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多次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100,000元。2014年7月,原告去被告家里,通过其村侯主任联系被告表弟,原告得知被告在重庆打工后,被告主动联系原告称不要找到她家里去,直接去重庆见面。同月22日,原、被告见面后,被告当着原告哥哥吴光顺和被告妹妹刘欢的面,称无钱偿还,当场向原告出具100,000元的借条1张。后被告又联系原告称旧病复发买药需要借款,原告又多次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5,000元整。2015年被告又找原告借款,原告让被告到武汉拿钱被告拒绝,原告就去重庆找被告,见了面被告就跑想躲避原告,原告只能报警。在派出所,被告又称无钱偿还,当着民警的面又向原告出具5,000元的借条1张。之后,被告又以耳朵聋了无钱治疗、经济困难无钱买药交房租、外欠他人债务等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又陆续分多次借给被告2万余元。2016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汇款7,200元后,被告电话停机,原告通过QQ催促被告还款未果。刘丹丹未作答辩。原告吴光利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刘丹丹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吴光利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户籍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原告申请证人吴光顺出庭作证,其陈述:他是原告的哥哥,原被告经常通过电话联系,但他不清楚双方存在什么关系;被告常问原告借钱,原告打款后会告诉他,他随原告一共见过被告2次;其中在重庆见面那次,是因被告借钱不还,他与原告一起到被告老家通过其村侯主任联系被告表弟后,被告主动告知其在重庆,他们随后到重庆一茶楼与被告见面,当着他和被告妹妹的面被告给原告打了100,000元的借条。3.原告提供借条2张,账户交易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凭单、汇款收据及中国农业银行回单,电话录音U盘1个,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存入、转账及现金交付的方式多次借款给被告合计125,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结合证人吴光顺出庭作证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但借款金额本院核定应为87,340元(综合以被告刘丹丹名义的交易详情),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原、被告通过QQ相识,被告以经济困难等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多次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以及中国农业银行以现金存款、转账、汇款等方式多次借款给被告,被告前后在原告处实际借款金额共计87,340元。原告催促被告还款未果,故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刘丹丹向原告吴光利借款,原告分多次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以及中国农业银行以现金存款、转账、汇款等方式多次借款给被告共计87,34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7,3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借款,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丹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光利借款87,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刘丹丹负担(已由原告吴光利预交,被告刘丹丹在履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权人民陪审员 袁 荣人民陪审员 李顺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小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