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3民初1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张宏声与吉林省勇仲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u0026#xD;u0026#xA;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声,吉林省勇仲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3民初1229号原告:张宏声,男,1952年9月18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吉林宇中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勇仲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汽开区长沈路通达街。(以下简称勇仲公司)法定代表人:刁瑞,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伟,吉林省勇仲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宏声诉被告吉林省勇仲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被告吉林省勇仲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宏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强行扣押张宏声门窗款33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3号厂房、锅炉房工程款124965元;3.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修建围墙工程款60394元;4.判令被告拖欠的根据双方补充条款约定的“由于工程造价过低,给原告增加10万元工程款”;5.判令被告支付被扣的质保金224000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垫付的工程款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刁邵武与张宏声于2013年8月21日、2013年9月24日签订了施工合同与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共三份,约定将长春市九台区东湖镇勇仲公司的钢结构厂房工程承包给张宏声,合同约定,勇仲公司不需要施工发票,以现金方式给付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资金断断续续拨付。2014年8月工程停工,张宏声多次催要工程款未果,勇仲公司在2014年1月13日责成赵乃厚予以验收(见勇仲厂房工程质量完成情况验收单),并于2015年1月6日委托勇仲集团副总陈宝成、工程技术人员林海龙施工结算(见关于吉林省勇仲东湖新能源建设项目1#、2#厂房施工结算情况说明)。由于3#厂房、锅炉围墙工程结算双方未达成协议,由勇仲公司提议,张宏声同意,委托三方吉林通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工程造价(见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和建设工程预算书)。综上,勇仲公司拖欠工程款,造成张宏声无力支付人工费,被工人起诉,故张宏声提起告诉。勇仲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资格不对,因为原告是以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若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应该公司起诉;2.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因原告多次转包给他人,所以,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3.因本案其他转包人王伟明已经起诉被告;4.因原告转包给他人,其他人无资质,因此该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已经起诉本案的原告;5.因该工程由于原告分包给他人,因此当庭申请追加被告刘希军、王伟明、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润发分公司、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追加为被申请人。所以本案应该中止审理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1日勇仲公司与张宏声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张宏声承揽勇仲公司东湖镇勇仲加气站后院工业厂房、钢结构的土建工程。工程内容:基础土方、基础砼、地梁、厂房内地面,不包含水、电项目,不含装饰。双方约定该工程按建筑图纸面积结算,如变更按变更结算;工程造价每平方米268元。开工时间2013年8月21日,竣工时间9月10日,工期20天,分三次拨款,共80万,后期土建按工程进度进行拨款,如因天气和拨款及其他不可预见的原因,工期顺延。乙方在20天之内完成的内容为基础梁工程,其他工程应在钢结构完成后施工,不在20天之内。工程如不能按期完成造成的损失,乙方应每天赔偿1万元给甲方,如能按期完成,甲方将厂房工程按每平方米270元结算。同年9月23日勇仲公司与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润发分公司(无公章)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勇仲公司将东湖镇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的钢结构厂房钢结构工程承包给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润发分公司,钢结构厂房一、厂房二、锅炉房,钢结构工程385元/平方米,两栋厂房一栋锅炉房磊约8400平方米,总价款323万元,土建。工期:2012年9月25日开工,2013年11月20日交工。……该合同甲方由被告单位签章,乙方签章为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省军区干休所第二标段项目部,并有张宏声签名。2013年9月24日勇仲公司与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润发分公司(无公章)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协议中厂房一、厂房二、锅炉房所定550万过低,双方协商同意给乙方增加10万元,根据实际情况,甲方同意乙方在合理的情况下适度降低标准,扣除质保5%,可分6期付款。但应确保结构安全。落款签章甲方为被告,乙方为签章为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省军区干休所第二标段项目部,并有张宏声签名。以上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宏声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此工程进行了施工,后因双方产生分歧,原告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终止施工。原告张宏声提供2015年1月6日施工结算情况说明(复印件)、2015年2月15日关于吉林省勇仲公司东湖镇新能源项目工程结算情况及处理意见(复印件)、厂房工程量完成情况(复印件),对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有异议,因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对以上证不予采信;2015年7月10日吉林通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通汇工字第[2015]第75号关于九台新能源建设项目钢结构厂房及锅炉房工程造价鉴定情况的报告,该鉴定系受原、被告委托所作,结论为:三号厂房已完成工程239165元、钢结构厂房锅炉房已完成工程60584元、一号厂房未完成工程为87392元、二号厂房未完成工程为87392元。根据原、被告的协议记载,其中一、二厂房、锅炉房总工程价款为560万元,原告自认已收到工程款347万元,被告未提供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相关情况的证明。本院认为,一、本案的涉诉主体问题及合同效力:根据2015年7月10日吉林通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通汇工字第[2015]第75号关于九台新能源建设项目钢结构厂房及锅炉房工程造价鉴定情况的报告记载,鉴定机构是受原告和被告委托而进行的鉴定,说明因该工程与被告产生纠纷的为原告个人而非单位,同时,双方合同显示,原告虽以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润发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但合同上的签章与该单位名称不符合,且双方当事人未提供该签章的单位存在的真实性,无法认定签章单位是否存在,在工程合同上均有原告个人签字,故可以确认原告为实际合同签订人和实际施工人,被告主张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并未提供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签章单位的相关证据,并有证据证明原告为争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应向其支付工程款项;被告申请追加刘希军、王伟明、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润发分公司、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的自然人和单位与本案间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被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合同无效包括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情形,本案原告个人无施工资质,该工程合同无效。但原告已实际进行了施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关的工程款项。被告虽提供该工程检测报告(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施工部分质量不合格,原告提出异议,被告未提供该工程检测报告的原件,无法证明被告的此项主张;二、关于涉案的工程款项及原告的相关诉求:2015年7月10日吉林通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通汇工字第[2015]第75号关于九台新能源建设项目钢结构厂房及锅炉房工程造价鉴定情况的报告证明,原告施工三号厂房已完成工程239165元(合同外增加工程)、钢结构厂房锅炉房已完成工程60584元、一号厂房未完成工程为87392元、二号厂房未完成工程为87392元,现原告具体请求中第一项中的门窗款为非合同项目,且不在鉴定之中,原告提供的扣款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证明原告对该项请求的相关事实存在,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有证据,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所诉第二项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拖欠三号厂房和锅炉房工程款124965元,因有鉴定结论为证,且被告未提供支付工程款的证明,该数额亦未超过被告未付工程款的数额,故对本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第三项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修建围墙工程款60394元,其提供的吉林通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做的建筑工程预算书为复印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复印件的真实性,故对此项请求不予以支持,如有证据,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的第四项诉讼主张,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根据双方补充条款约定的增加)10万元工程款,因系原、被告自愿对工程款达成的协议,被告未提供支付证明,该数额亦未超过被告未付工程款的数额故对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第五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被扣的质保金224000元,因原告承建被告的工程结工已逾2年以上,被告虽称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已提起告诉,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对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因双方在工程施工中产生分歧,且工程未能完工,应自鉴定结论出具之时给付以上各应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因质保金为双方协议的保证金,保证金应延迟支付,故被告应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不包括质保金224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勇仲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宏声3号厂房、锅炉房工程款124965元和双方协议增加的10万元工程款,合计224965元以及此款自2015年7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吉林省勇仲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宏声质保金224000元。上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90元减半收取6095元,原告张宏声负担2078元,被告吉林省勇仲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40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丽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 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