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2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王桂霞与王干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霞,王干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2民初548号原告:王桂霞,女,196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彦,宁津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干章,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宁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锋,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大学西路****号。负责人:孙春龙,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龙,男,汉族,1989年2月11日出生,住德州市德城区,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桂霞诉被告王干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彦,被告王干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锋,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王桂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物价评估费共计134515元,庭审中变更为166221.9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6日,被告王干章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行至宁津县省道S249线西街路口北与原告驾乘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津大队认定:被告王干章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宁津县中医院住院治疗,造成原告损失166221.9元,被告王干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1706.9元,特诉至法院。被告王干章辩称:对事故认定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31706.9元,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和不计免赔,对原告总损失一并审理后,将被告垫付款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王干章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和不计免赔,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发生后王干章弃车离开现场,应属弃车逃逸,故我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逃逸不属于商业险保险范围,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王桂霞的各项损失问题。原告提供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事故及责任的事实,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该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王干章弃车离开现场,应属于逃逸。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一予以采信,至于被告王干章是否属于肇事逃逸,应否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本案将在被告承担责任部分加以分析确认。原告提供证据二,宁津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德州德弘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被告王干章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内容发表了自己的质证意见,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从上述原告的证据表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57天,产生医疗费28706.9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3600元,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为55840元,原告主张51720元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三,证明原告受伤后造成误工损失和护理损失的事实。被告方对原告的证据三发表了质证意见。从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结合原告司法鉴定伤残评定日期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92天×110元/天=10120元。其丈夫章国成的护理损失根据其从事的职业批发零售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50天×121.6元/天=18240元,其亲属王桂荣的护理损失为57天×105元/天=5985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鉴定费、物价评估费2600元,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四,车损鉴定报告证明原告电动车损失为19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该报告不符合鉴定规范,但未提供证据反驳,该报告予以采信,原告车损1900元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五,交通费票据,证明发生交通费500元,但从票据显示,部分票据缺失关联性,其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可以酌情确定为200元,综上,原告王桂霞伤后各项损失共计136771.9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王桂霞的各项损失是否应当支持,被告如何进行承担。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王桂霞、被告王干章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均陈述了自己的理由和意见,被告王干章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还分别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和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王干章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桂霞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桂霞受伤,车辆损坏,被告王干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桂霞要求被告赔偿其造成的损失,与法有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王干章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首先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王桂霞的人身和财产及精神损害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医药费的赔偿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目录赔偿,而本案被告王干章投保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如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目录赔偿,将有失公平原则,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王干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离开现场是否成为保险公司商业险拒赔的理由?肇事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本案被告王干章弃车离开现场并不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而且,被告王干章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是驾驶机动车上路逆向行驶,而非弃车离开现场;被告王干章弃车离开现场,并未加重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以此为拒绝商业险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王干章为原告王桂霞垫付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应当予以返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桂霞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1720元,误工费10120元,护理费2422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1900元,共计10016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桂霞医疗费18706.9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评估费2600元,共计36606.9元。原告王桂霞返还被告王干章垫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1706.9元。(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95元,由原告王桂霞承担265元,被告王干章承担1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仝金星附注: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