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1执331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3319奚鸿平与张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奚鸿平,张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11执331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奚鸿平,男,汉族,1973年8月5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被执行人张宇,男,汉族,1987年7月22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奚鸿平与张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411民初13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张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奚鸿平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执行人张宇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履行了给付298250元,余款部分双方协商按照221750元结算,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因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分期付款的和解协议且履行期间较长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0411民初13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和解协议内容,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海审判员 王锡其审判员 李旭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苏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