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执异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邬红五与长沙致业科技有限公司、长沙美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执行审查类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伟,邬红五,长沙致业科技有限公司,长沙美能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执异106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黄伟,男,汉族,1979年2月24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开福区。申请执行人邬红五,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现住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被执行人长沙致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桐梓坡西路229号金泓园A-7栋108号。法定代表人田旭,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长沙美能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麓景路8号巨星创业基地701号。法定代表人田旭,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邬红五与被执行人长沙致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业公司)、长沙美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能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黄伟向本院提出书面的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黄伟称,黄伟系美能公司、致业公司的员工,自2012年起,美能公司、致业公司与邬红五之间诉讼开始时,邬红五滥用诉权强行冻结两公司资金多达2300余万元,不仅使公司陷入停顿与瘫痪状态,而且已经严重影响公司员工的正常生活,现全体员工生活集体困难。到目前为止,公司已拖欠员工工资等从2016年10月至今长达八个月之久,达200万元左右。因此,恳请法院解冻部分资金,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用于发放拖欠员工工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消除不稳定因素。本院查明,邬红五诉美能公司、致业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前由本院立案审查。诉讼过程中,原告邬红五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冻结美能公司、致业公司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2672.5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担保人宁乡玉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潭建筑公司)自愿以其在宁乡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应收工程款及投资款为原告邬红五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2013年9月27日,本院作出(2013)长中民四初字第00670、0067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担保人玉潭建筑公司在宁乡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应收工程款及提交款人民币2672.50万元。二、冻结被告美能公司、致业公司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2672.5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根据该裁定,2013年11月1日,本院冻结了美能公司、致业公司在楚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转让款剩余价款2549万元。2013年11月22日,根据致业公司申请,并经原告邬红五同意,本院作出(2013)长中民四初字第00670、0067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冻结被告致业公司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2292999.90元。2014年7月24日,本院作出(2013)长中民四初字第006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致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支付原告邬红五人民币660万元;二、驳回原告邬红五的其他诉讼请求。同日,本院还作出了(2013)长中民四初字第006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美能公司、致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支付原告邬红五剩余资产款人民币1408.706705万元。美能公司、致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两案过程中,向本院发出(2014)湘高法民二终字第140、141号委托诉讼财产保全函,委托本院根据(2013)长中民四初字第00670、00671-1号民事裁定继续对被保全人的财产在2672.5万元以内予以冻结(或扣押、查封)。本院根据委托进行了续冻结。2016年11月8日及2016年12月30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湘高法民二终字第140、1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因美能公司、致业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自己的义务,邬红五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执行案号(2017)湘01执461、462号。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的员工即异议人黄伟向本院提出书面的执行异议,异议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执行依据即本院(2013)长中民四初字第00670、00671号民事判决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二终字第140、141号民事判决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生效判决行使权利和履行各自的义务。异议人黄伟系被执行人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拖欠案外人工资、保险等费用,异议人应当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黄伟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盛知霜审判员 熊孟良审判员 谭斯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碧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现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