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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3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濮阳太航油气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秦志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太航油气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秦志伟,河南京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昌州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3民初816号原告:濮阳太航油气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乐县。法定代表人:刘远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郑钦,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志伟,男,1975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南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军习,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河南京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昌州分公司,住所地南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扩良,男,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系公司员工。原告濮阳太航油气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秦志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郑钦,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军习,第三人河南京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昌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扩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8日,被告借用第三人资质与原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被告承包建设原告的办公楼、1号车间和2号车间,合同约定总工期为90天,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19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1月19日,如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提交合格的工程资料并办理有关工程验收合格证或逾期办理,影响甲方办理竣工备案手续,每逾期一天,乙方按照每天1000元支付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疏于管理和领导,致使工程项目并未在2015年11月19日竣工,且持续逾期中。截止2016年1月19日,已逾期60天。2016年1月19日,原告应被告请求且经他人见证,为其结清了之前所有的工程款,且经被告签字确认,此后,被告亦未再为原告施工,而是由案外第三方负责施工,即原被告已不再存在实际施工合同关系。被告逾期交工已经并将继续给原告造成损失,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并应双倍赔偿原告向案外第三方支付的费用。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逾期完工行为构成违约,并确认原告与第三人2015年8月18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已于2016年1月19日解除;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志伟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被告不存在违约,反而是原告违约;2.2016年1月19日双方并未解除施工合同关系;3.不存在被告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工程发包人,被告系工程施工人。2015年8月18日,被告以河南京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昌州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1.工程规模为:办公楼2100平方米,价格210元每平方米;钢构、1号车间、2号车间6480平方米,每栋80000元。2.被告负责建筑材料的供应。3.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19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1月19日。2016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工程结算,结算单上注明,“今我濮阳太航油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施工方秦志伟工程结算如下.....”,确认2016年1月18日前工程总工款为148900元,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原告将工程款148900元付清。在秦志伟与濮阳太航油气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交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岩土工程勘察报告,钎探记录表等证据,上述证据显示2015年8月24日,濮阳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2015年9月8日,濮阳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出具被告1号楼、3号楼、厂房、办公室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原告认可2016年1月后没有出具书面通知,曾电话通知被告施工,但被告一直未能施工。被告对此不认可,称原告从未电话通知,庭审结束后至审结前原告未能提供通话记录予以佐证。被告称因水泥、沙子、砖没有及时提供,导致无法施工。原告不认可,称按时供料,但仅提供案外人张胜宽出具收条,庭审结束后至审结前原告未能提供财务凭证予以佐证。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施工承包合同、结算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即确认被告违约、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原告就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施工承包合同》及情况说明来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对于《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中虽约定2015年11月19日,但同时也约定了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19日及被告负责建筑材料的供应。一方面,在开工日期前,原告并未提交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等必要的材料协助原告施工。另一方面,原告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按约定及时提供了建筑材料,故原告以工程项目并未在2015年11月19日竣工为由让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证据并不充分。关于情况说明,虽加盖有城关镇人民政府的公章,但并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形式要件不合法,同时,签字人罗志江和杨楠均没有到庭说明情况,故对该情况说明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违约,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依法确认被告逾期完工行为构成违约,并确认原告与第三人2015年8月18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已于2016年1月19日解除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违约,故对其支付违约金6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濮阳太航油气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濮阳太航油气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利敏审判员 吴红耀审判员 武   益   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   宁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