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2民初1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樊勇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勇,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民初1625号原告:樊勇,男,汉族,1970年12月28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邓向辉,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珠海市吉大海洲路*号九昌大厦401B。负责人:袁志莹,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燕飞,系被告员工。原告樊勇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美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向辉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燕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就粤C×××××购买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机动车辆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156904.80元、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1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为2016年8月2日零时至2017年8月1日二十四时。2017年1月25日11时,原告驾驶保险车辆粤C×××××在阳江市沈海高速下行线3290公里500米处被封开武驾驶的粤S×××××车碰撞,继而又与粤K×××××、粤C×××××碰撞,造成四车受损。事故经交警认定粤S×××××驾驶员封开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与被告沟通并要求尽快处理保险理赔,被告却认为原告应当先行找交通事故的责任方赔偿。无奈原告只有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粤C×××××进行损失鉴定,确定损失为37042元,产生鉴定费1717元;另因此次事故还产生拖车费1800元。损失共计40559元。原告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先承担赔偿责任,而后由被告代位行使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所以,在与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0559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2、交通事故认定书;3、粤C×××××车辆行驶证、樊勇驾驶证;4、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5、拖车费发票;6、维修发票;7、车损照片(评估前由评估公司拍摄);8、道路救援拖车服务价格表。被告辩称:被告愿意在商业车辆损失险内承担代位赔偿责任,但原告的车损评估不合理,我方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定,庭前已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原告要求的拖车费、施救费1800元,开票日期为2017年2月26日,收款方为珠海市香洲华顺拖车服务部,而该事故发生于沈海××段,我方认为该拖车费与本次事故无关,不予认可。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均属于间接损失,根据商业险条款,不应该由我方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原告的车辆粤C×××××在此次事故中经阳江市交警支队开阳高速公路大队,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侵权赔偿原则和相关法律法规,原告的诉请应由粤S×××××车辆驾驶员封开武及其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赔偿。现原告要求我方代为赔偿,我方认为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全责方粤S×××××保险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因此,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关于拖车费,被告补充答辩意见为:原告驾驶车辆粤C×××××于2017年1月25日在广东省××市沈海高速下行线3290公里5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应就近拖至阳江进行维修。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关于普通公路、城市道路救援服务有关问题通知》,从事发点拖到阳江市区修理不到100公里,7座以下汽车拖车基准费是360元/次,加收标准是10元/公里,故障车拖车上限价是610元。因此原告车辆施救费应不超过610元为宜。被告申请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原告为其名下的粤C×××××号车向被告购买机动车辆保险,其中机动车辆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156904.80元、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1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为2016年8月2日零时至2017年8月1日二十四时。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阳高速公路大队在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涉案事故如下:2017年1月25日11时,原告驾驶保险车辆粤C×××××在阳江市沈海高速下行线3290公里500米处被封开武驾驶的粤S×××××车碰撞,继而又与粤K×××××、粤C×××××碰撞,造成四车受损。粤S×××××车辆驾驶员封开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出险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报险,被告也曾联系当地保险公司查勘人员到现场拍照。被告称原告表示自己不承担事故责任,并向被告注销保险案件,因此被告未对涉案车辆进行定损。在未通知被告参与的情况下,原告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珠海市诚安评估有限公司对粤C×××××进行损失鉴定,确定损失为37042元,产生鉴定费1717元。事发后,原告通过珠海市香洲铧顺拖车服务部将事故车辆从事发地点拖回珠海市维修,支出拖车费1800元。原告表示根据其举证的道路救援拖车服务价格表显示:拖车费基准价200元/次,15公里之后每增加1公里10元,珠海到阳江往返路程400公里左右,因此拖车费为:200元+(400公里-15公里)×10元/公里=4050元。上述1800元是实际发生的,也是原告与拖车公司协商一致的结果。珠海恒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维修费发票显示维修费为37042元。被告以原告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单方委托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为由要求重新评估,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原、被告商定的珠海市昱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5月9日,珠海市昱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珠昱价[2017]第2705090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结论为:以2017年5月9日为价格鉴定基准日,鉴定粤C×××××小轿车事故损失为34191元。被告对重新评估结论无异议,并支出鉴定费1700元。原告主张上述鉴定以2017年5月9日为基准日,距离事发2017年1月25日长达3个月有余,该价格会受到市场因素的调节而有所浮动;而原告委托的鉴定基准日为事故发生当日,更接近于事故发生时间,是当时的市场价格;在两次鉴定的车辆损失项目一致的情况下,应当采信原告委托的鉴定结论,故两次鉴定费均应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为其名下的粤C×××××小轿车向被告购买保险,被告向原告签发保单,原、被告之间成立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既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据此向合同相对方的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被告申请追加平安保险公司东莞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两次鉴定结论应当以何为准。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未积极与被告沟通定损、赔偿事宜。进而,原告在未通知被告参与的情况下,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因此,对原告单方委托的评估结论本院不予认定,相应评估费亦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次评估费17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重新评估的机构系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具备相应资质,评估程序合法有效,对重新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定原告车辆损失为34191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37042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34191元。另外,原告主张重新评估的基准日距离事发长达3个月有余,该价格会受到市场因素的调节而有所浮动,但原告未举证证实该浮动的存在以及是向下浮动还是向上浮动,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评估费1700元系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理应由被告负担。对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拖车费是为了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理应由被告负担。但原告主张的拖车费1800元系将事故车辆从事发地拖回珠海市维修所产生,不符合就近维修原则,其中相当部分费用是不必要、不合理的费用。因此,本院对被告主张的拖车费610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樊勇损失34801元(其中车辆损失34191元、拖车费6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7元,由原告负担58元,被告负担3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美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美美郭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