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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02执4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陈燕、夏友生与姜荣印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燕,夏友生,姜荣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602执45号之一申请人陈燕,女,生于1968年5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申请人夏友生,男,生于1962年2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被执行人姜荣印,男,生于1967年10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广安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陈燕、夏友生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姜荣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姜荣印应向申请人陈燕支付合伙利润24037.12元、应向申请人夏友生支付合伙利润22837.12元。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亦未申报财产;本院又于2017年3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姜荣印无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向申请人发出“财产调查告知书”,请申请人陈燕、夏友生在五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姜荣印的其它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5)广安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院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所作出的强制措施仍然有效,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光平审判员  李云华审判员  廖建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川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