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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6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吴水银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水银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6刑初140号公诉机关蕲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水银,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本县。2008年7月,因故意伤害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11月22日被抓获,同月23日被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蕲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水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5月9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水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日,被告人吴水银因容留他人吸毒由蕲春县公安局给予其行政处罚决定后,又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成份毒品,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0月初一天,被告人吴水银在本县狮子镇光明大道其家中容留康某1、邓某2吸食甲基苯丙胺成份毒品。2、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吴水银在本县狮子镇光明大道其家中容留康某1、邓某2吸食甲基苯丙胺成份毒品。3、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吴水银再次容留康某2、高某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成份毒品,并于当晚21时许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被告人无异议的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资料及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高某、邓某2、康某2等证人证言,现场检查笔录,被告人吴水银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水银违反法律规定,容留他人吸毒由蕲春县公安局给予其行政处罚决定后,仍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水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双全审 判 员  程明先人民陪审员  游 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