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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终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840泗阳县润和置业有限公司与李文龙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龙,泗阳县润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8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高修,泗阳县桃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泗阳县润和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侠明,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文龙因与被上诉人泗阳县润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和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3民初5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文龙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李文龙给付润和公司为其代付给陈生权家人的赔偿款5000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既然称“但仍导致了当时的泗阳县润泽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公司)损失542819.1元”,但一审法院最终却以620069.1元损失作为基数来确认双方负担比例显属不公。2、一审以城镇居民标准确定陈生权死亡损失缺乏依据。3、原润泽公司无房地产开发资质,其与李文龙签订合同无效,且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而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一审法院认为的“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尚未结算完毕,本案润和公司行使的追偿权系主张双方承包合同中的债权,故润和公司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依据。4、死者陈生权居住在工地附近,系他人介绍到工地上干活,事故发生前的工人工资均是由润泽公司发放和管理;另外润泽公司为工地施工人员投保了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故陈生权为润泽公司雇佣,而非李文龙雇佣。5、一审中,证人李某到庭作证证实: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润泽公司未提供施工脚手架,事故发生后,李某代表润泽公司对李文龙等农民工宣布称工程结束后最多扣你们3万元-5万元,同时说明该宣布结果系经公司股东会研究决定。另外,润泽公司与陈生权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李文龙并不知情,且也未通知李文龙参与,润和公司不应对李文龙有追偿权。此外,润和公司主张的追偿数额远超过其应付工程款数额353876元,而其在事故发生后已经陆续给付李文龙工程款近300万元的事实,也能证明润和公司无追偿权,其提起本案诉讼实是因李文龙诉讼工程款引发,故一审判决李文龙承担248027.64元缺乏依据。被上诉人润和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润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文龙给付润和公司为其代付给陈生权家人的赔偿款542819.1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文龙与润泽公司签订四份承包合同,约定润泽公司将泗水嘉苑工程60、61、65-70号楼木工工程发包给李文龙承包,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李文龙负责建设工程中发生的劳务工资。2013年9月29日,李文龙的雇员陈生权在工地上进行木工施工时,不慎从车库顶上摔下受伤,被送往泗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40069.1元(该费用系润泽公司垫付),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润泽公司赔付陈生权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80000元,考虑陈生权岳母无儿子,其小女儿尚在读书期间等因素,另资助陈生权家属220000元。陈生权家属于2013年10月4日、10月8日分别收到润泽公司赔偿款400000元,共计800000元。一审另查明,润和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设立,继续履行润泽公司与李文龙的承包合同,对合同所涉及的债权债务概括承受。润泽公司于2014年6月4日经宿迁市泗阳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销。陈生权出生于1960年8月8日。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润和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润和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润和公司向李文龙主张追偿权的理由能否成立,如果成立,数额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李文龙、润和公司一审庭审中均认可润和公司对润泽公司与李文龙的承包合同的债权债务概括承受,故润和公司主体适格。关于争议焦点二,李文龙、润和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尚未结算完毕,本案润和公司行使的追偿权系主张双方承包合同中的债权,故润和公司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三,追偿权是法律赋予义务履行方在经济上请求补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陈生权系李文龙为完成承包项目过程中雇佣的雇员,润泽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李文龙,润泽公司应与李文龙对陈生权家属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润和公司向李文龙主张行使追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行使追偿权的数额确定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润泽公司实际支付陈生权亲属840069.1元,但考虑润泽公司支付的220000元系资助陈生权亲属读书费用,并非李文龙依法应当承担的费用。另外死者陈生权生前从事木工工作,收入来源于非农业,陈生权亲属的各项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考虑陈生权在事故发生时未尽到相应的审慎注意义务,陈生权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其应自负20%的责任,李文龙应对陈生权死亡损失承担80%的责任,润泽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润泽公司实际赔付死者陈生权亲属的620069.1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故润和公司仅能以620069.1元的数额为限主张行使追偿权。关于赔偿责任比例的确定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润泽公司将所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李文龙进行施工,未能尽到资质审查义务和安全监管义务,对安全事故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其不能以追偿的方式将法定的安全生产责任全部转嫁至实际施工人身上。李文龙作为个人承包方,即便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也不能因此免除其施工管理责任,其对安全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润和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李文龙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248027.64元。李文龙抗辩陈生权与其并非雇佣关系,因李文龙与润泽公司合同约定系以包工形式承包工程,负责劳务工资,且其申请的证人李某到庭陈述工人均由李文龙组织,故能够确认陈生权系李文龙雇员,对李文龙的抗辩不予采信。李文龙还抗辩润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承诺工程结束后最多扣30000元至50000元,因李文龙并未举证证明其与润泽公司就该协议达成一致书面意见,该口头承诺并未实际履行,且李某的口头承诺未经润和公司股东一致同意,故对李文龙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李文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泗阳县润和置业有限公司损失248027.64元。案件受理费9228元,由泗阳县润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700元,李文龙负担4528元。关于一审查明事实部分,润和公司无异议,李文龙对“李文龙的雇员陈生权在工地上进行木工施工时”事实认定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查明事实部分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陈生权死亡损失的赔偿标准及李文龙承担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2、润和公司对李文龙的追偿数额如何确定及润和公司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陈生权生前虽然居住在农村,户籍也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故其主要收入为非农业,一审以城镇居民标准确定陈生权死亡损失并无不当。陈生权死亡后,润泽公司与陈生权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润和公司审理中也认可当时是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达成协议的,即润泽公司赔偿陈生权医疗费40069.1元以及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陈生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计58万元,另由润泽公司资助22万元,亦即润泽公司的赔偿数额为620069.1元。润泽公司与陈生权亲属对于赔偿协议均无异议,故润泽公司、陈生权亲属确认由润泽公司赔偿陈生权亲属620069.1元及给付资助款22万元。关于赔偿款620069.1元及资助款22万元,因李文龙不认可该资助款,且该资助款也非李文龙应当承担的费用;另外,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以2013年事故时的上一年度,即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825元)陈生权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等的损失也超过620069.1元,由润泽公司、李文龙承担620069.1元赔偿款也不超过在扣除陈生权因自身过错承担责任外的按照法律规定计算的润泽公司、李文龙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故相对于陈生权亲属来讲,润泽公司、李文龙应赔偿陈生权医疗费及死亡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620069.1元。由于陈生权死亡后,因保险,润泽公司获得理赔300000元,故润泽公司实际支出了赔偿款320069.1元。润泽公司与李文龙签订《泗水嘉苑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由润泽公司将木工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李文龙施工,首先作为发包人的润泽公司存在选任过错。其次,根据事故时的润泽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到庭作证称“因为当时没有搭建脚手架,导致死者跌落,所以没有搭建脚手架发生安全事故,但不能说李文龙没有责任,责任肯定也是有的”,同时其作证称“脚手架应该是公司搭建”,故可以认定润泽公司没有为陈生权搭建脚手架即让木工施工,润泽公司存在安全生产管理过错。陈生权系工地木工人员,而木工工程又是由李文龙作为承包人,陈生权事发时没有戴安全帽也是其死亡原因之一,故李文龙作为承包人,对为其提供劳务人员陈生权的死亡具有安全保障上的过错,也应按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关于第二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陈生权死亡事故发生时的润泽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到庭作证称“当时事故发生后带死者去中医院治疗,后来没有治好死了,木匠李文龙到我办公室说不做了,我和其他几个股东在场,我就和李文龙谈的,因为工程才开始,我就让他继续做,最后扣3-5万元”,且润和公司审理中就一审法院对其询问的“润和公司,上一次庭审李某承诺李文龙只扣3-5万元,你们什么意见”回答称:“股东之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是当时李某个人的想法”,可以认定润泽公司对陈生权亲属赔偿后,润泽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在润泽公司股东在场情况下,对李文龙承诺只要求李文龙赔偿3-5万元。因李文龙审理中也认可润泽公司只要求其赔偿3-5万元,故本院认定润泽公司与李文龙就陈生权的死亡赔偿达成口头协议,即润泽公司只要求李文龙赔偿3-5万元,亦即润和公司对李文龙的追偿数额为3-5万元。润泽公司与陈生权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按调解协议于2013年10月8日支付完赔偿款,故润泽公司对李文龙的追偿权利自2013年10月8日起算。因李文龙与润泽公司之后就陈生权死亡事故的赔偿达成口头协议,故此时诉讼时效中断,应重新计算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关于达成口头协议的时间,李文龙称是赔偿结束后的十几天时间。虽然润和公司审理中不认可双方达成过口头协议,但无证据推翻李某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确定达成口头协议时间为2013年10月,即本案诉讼时效重新起算日期为2013年10月。李文龙主张此后润泽公司及之后概括承受其债权债务的润和公司从未向其主张过追偿权,对此润和公司予以否认,并提供了工程结算明细表及申请证人季某、刘某、谢某到庭作证。季某、刘某、谢某均作证称:李文龙在2015年初到润和公司讨要工程款,润和公司提及陈生权事故赔偿款。季某、刘某、谢某的证言内容能反映润和公司向李文龙主张追偿的事实,即润和公司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在2015年年初曾向李文龙进行追偿。由于2013年10月至2015年年初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故李文龙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李文龙关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李文龙应该按照口头协议给付润和公司5万元。李文龙其它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该部分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泗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3民初5482号民事判决;二、李文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泗阳县润和置业有限公司损失50000元;三、驳回泗阳县润和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228元,由上诉人李文龙负担1050元,由被上诉人泗阳县润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1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20.41元,由上诉人李文龙负担1050元,由被上诉人泗阳县润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970.4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静审判员 庄云扉审判员 孙 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芳芳第10页/共10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