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2民初2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建设与王海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设,王海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2民初2621号原告:刘建设,男,1981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代理人:陈志琴,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羲,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王海峰,男,1978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睢县。刘建设诉王海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设及其代理人陈志琴、王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峰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资17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海峰于2013年在民权干工程,原告跟随被告干活,共干了22000元的活。工程完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剩余欠款被告推脱不给,无奈,原告具状起诉。被告王海峰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9月2日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22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海峰于2013年在民权干工程,原告跟随被告干活,应得到22000元劳务费,被告于2014年9月2日出具欠条1份。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原告5000元,下余劳务费17000元被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结合本案,被告王海峰欠原告刘建设劳务费17000元,事实清楚,并有被告王海峰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70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刘建设劳务费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王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志勇审 判 员 赵根生人民陪审员 黄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彭静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