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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2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罗梦姣与朱莉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梦姣,朱莉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23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梦姣,女,198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元江,重庆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甫,重庆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莉丽,女,1988年12月28日,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孟芸,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梦姣因与被上诉人朱莉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6)渝0106民初13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俞旭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鹏、代理审判员张晋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罗梦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元江,被上诉人朱莉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孟芸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上诉人罗梦姣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朱莉丽向罗梦姣归还借款人民币76310元;2.朱莉丽支付罗梦姣自2016年7月21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至本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朱莉丽承担。事实与理由:1.罗梦姣通过支付宝转账、现金支付等方式交付朱莉丽7631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朱莉丽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原审法院忽略了罗梦姣曾多次向朱莉丽催要借款、以及朱莉丽仅表示无力偿付的事实,忽略了朱莉丽曾向罗梦姣还款2500元的事实,判定不存在借贷关系,实属事实认定错误。2.朱莉丽一审辩称“转账行为系赠与”的理由不成立,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罗梦姣的转账行为是赠与行为,相反其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更多的表明了相互之间的经济往来系借款关系,同时罗梦姣也不具有在短时间内向朱莉丽赠与高额金钱的经济能力。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未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判决结果有误,应予纠正。本案的举证责任应转移至朱莉丽,即朱莉丽应当对双方非借款合同关系而系赠与的法律关系的事实进行举证,朱莉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即使双方系“恋爱关系”,也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被上诉人朱莉丽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罗梦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朱莉丽支付罗梦姣借款76310元;2.判令朱莉丽按24%的年利率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直至还清本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梦姣及朱莉丽均认可二人曾为恋爱关系,在此期间,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2月25日罗梦姣先后通过支付宝向朱莉丽转账63698元,转账金额从100元至10000元不等。另,2015年11月15日,罗梦姣曾购买手机一部,价款5612元。罗梦姣、朱莉丽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罗梦姣多次提到要努力赚钱,给朱莉丽买东西,并在朱莉丽表示购买衣服、还车贷等后向朱莉丽转款。2016年1月1日及2016年1月4日的两次转款9999元的附言分别为“芒果,新年快乐!”“芒果,我爱你”,朱莉丽在同一时期双方微信聊天中提到“两个9999才吉利、8888不对、9999才是我的LUCKYNO”等表述。后双方关系发生变化,罗梦姣多次向朱莉丽索要款项,朱莉丽在电话中表示不愿意被罗梦姣纠缠,但现在没有钱,“有钱就给你了”“后年嘛,后年给你一万没有问题”,但双方未就还款事项达成一致,朱莉丽最终表示不差欠罗梦姣的钱,拒绝还钱给罗梦姣。另,罗梦姣陈述曾向朱莉丽交付7000元现金。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罗梦姣与朱莉丽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须在当事人之间有借与出借的意思表示及出借的行为。虽然罗梦姣有多次向朱莉丽转款的行为,但因罗梦姣、朱莉丽间曾存在较为密切的关系,故双方在此期间产生的经济往来可能基于各种原因所产生,罗梦姣主张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罗梦姣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朱莉丽转款或购买手机系基于朱莉丽向其借款而产生,也不能证明朱莉丽曾有向其借款的意思表示。朱莉丽虽然曾经做出过“有钱就给你了”“后年嘛,后年给你一万没有问题”的表示,但结合双方对话的语境考察,该表示本身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不能证明朱莉丽系因为向罗梦姣借款而同意偿还借款。综上,罗梦姣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朱莉丽存在借贷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现以借款为由要求朱莉丽还款,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罗梦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2元,减半交纳866元(罗梦姣已预交),由罗梦姣负担。本院二审中,罗梦姣举示其与案外人重庆长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之间《合作证明》一份,拟证明上诉人月平均工资在2000-5500元之间,其对朱莉丽不具有赠予大额金钱的经济能力;另举示罗梦娇中信银行账单4页,拟证明罗梦姣借给朱莉丽的资金部分来源于其向银行的信用贷款,罗梦姣不具备赠予能力。朱莉丽对上述两份证据进行质证后,认为这两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认为这两组证据与本案都没有关联;对《合作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没有劳动合同以及纳税证明,无法证明罗梦姣是该公司员工,以及工资金额就是开具的金额。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罗梦姣通过支付宝向朱莉丽转账的行为是否构成借款关系。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虽然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2月25日罗梦姣先后通过支付宝向朱莉丽转账63698元,转账金额从100元至10000元不等,但罗梦姣及朱莉丽均认可二人曾为“恋爱关系”,在此期间两次9999元转款附言分别为“新年快乐”和“我爱你”,且双方聊天记录印证有些转款系罗梦姣向朱莉丽的爱意表达;其次,罗梦姣自己提交的录音证据中,朱莉丽开始表示要还钱,也并非系向罗梦姣借款而还钱,而是双方特殊关系时期罗梦姣主动给了朱莉丽钱或花了罗梦姣的钱,表示有钱就还,后最终表示不差罗梦姣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在朱莉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恋爱关系”,罗梦姣向其转款是基于表达爱意的馈赠,罗梦姣仍应就其主张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罗梦姣没有证据证明上述给付行为性质是借贷,故,罗梦姣通过支付宝向朱莉丽转账的行为不构成借款关系。综上,罗梦姣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2元,由罗梦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旭东审 判 员  郑 鹏代理审判员  张晋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德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