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23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良训与熟料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良训,熟料运输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3民初133号原告:张良训,男,195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监利县人,住地住监利县。委托代理人:邓阳成,监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被告:熟料运输队诉讼代表人:唐红清,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监利县原告张良训诉被告熟料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良训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阳成、被告熟料运输队的诉讼代表人唐红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良训诉称,2015年下半年,大垸农场西湖分场的县级公路进行翻修改建。光大路桥将该工程发包给潘运光,潘运光转包给潘传文,潘传文雇请原告张良训做工。施工过程中被正在倒车的李大汉压伤。故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113296.78元(后变更为3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熟料运输队唐红清辩称,其不承担责任,其是应光大公司要求受其他司机委托作为车队代表签订的运输合同。不承担责任的原因:一是他不是承包商。二是他不是投资商。三是他没有隐瞒价格,没有收取任何费用,所以他不应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本院经依法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底,被告光大路桥中标军民桥至大垸西湖县级公路改建工程,光大路桥将劳务发2014年12月18日包给湖北昌雄劳务施工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1月10日湖北昌雄劳务施工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劳务业务转包给被告潘传文,潘传文雇请原告张良训做工。2015年6月10日,光大路桥将该工程的运输业务发包给被告熟料运输队,由唐红清作为代表人在运输合同中签字。李大汉作为车队成员之一,在该工地拉料,于2015年10月1日下午3时许,倒车时压倒张良训。张良训因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跖骨骨折在武汉同济医院治疗42天,在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27天,共花费医疗费351000.78元(同济医院347043.16元,监利县人民医院3957.62元)。监利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良训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15000元;误工损失日为240天;护理时间为4个月。事故发生后湖北昌雄劳务施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朱红树先后支付医疗费305000元,李大汉支付医疗费30000元。此外,潘运光为抢救原告张良训支付医疗费用4247.87元,其他费用166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良训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被机动车损害,其可选择行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之诉,也可选择直接侵权人行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由于该案经本院促导,湖北昌雄劳务施工工程有限公司除垫付的医疗费外,还同意赔偿原告张良训1.5万元,且向原告张良训出具了欠条。李大汉也表示垫付的3万元医疗费不再要求返还。但被告熟料运输队至今未作任何赔偿。本院认为,李大汉作为被告熟料运输队的成员在行使运输业务职责中致人损害,被告熟料运输队理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张良训的诉请,本院经合议庭评议,全部支持。综上,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熟料运输队赔偿原告张良训损失37000元.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6元,由原告张良训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66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薛友源审 判 员 朱 斌人民陪审员 蔡明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