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11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某1与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11民初68号原告:李某1,女,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长治市郊区,现住太行西街,长治某火车站铁路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长治市劳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1,女,1951年8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被告:刘某2,女,194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被告:刘某3,女,195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长治市城区太行西街。被告:刘某4,女,194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身份证地址长治市城区,现住长治市。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某、刘某某,山西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5,女,194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住长治市郊区。原告李某1与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及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某、刘某某、被告刘某5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配合原告办理长治市长北永安巷某某(原长北永安巷某号楼某单元某号)房产过户手续,不得阻挠郑州铁路局建筑段长北房建工区为原告办理房产证更名事宜。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7月29日,原告的外公刘某6和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针对原告外婆去世后外公生活不能自理,约定将刘某6单位分配给刘某6的长北火车站三集资房(长治市郊区长北永安巷某某房屋)以26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卖房费用全部用于其父亲的生活和丧葬事宜。原告将26000元支付给刘某4,刘某4将房屋钥匙等交付原告。原告诉称三资房是由铁路局出资40%,职工所在单位出30%,个人缴纳30%。房子最初是刘某6出资26000元购买的,房改前用的是职工集资住房使用证,2004年房改后登记的还是刘某6的名字,房改时原告出了15187元。26000元是原告出的,给了被告刘某4。分家会议记录原告知道,签字时原告在场,当时刘某6还在世。2000年7月29日开家庭会议时,原告不清楚刘某6是否在场,当时刘某6精神状况正常,刘某6平时都是由刘某3照顾。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2016年6月各被告阻挠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进行答辩:1、原告起诉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不得阻挠为原告办理房产证更名事宜”诉讼主体错误。原告提供的立案依据是2000年7月29日的“家庭会议结果”,因无原告本人签字,原告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故诉讼主体错误。2、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刘某5强行阻拦安葬母亲,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为了顺利安葬母亲张某而被迫签订的“家庭会议”。3、本案中的“26000元”是:谁居住谁按照郑州铁路局建筑段的“职工集资住宅使用规定”交纳的所有费用。所以原告所讲的后期付费,均属于谁居住谁承担的范畴。长北永安巷某号楼某单元某号房屋,交纳集资款及水、电、暖、煤气等各项费用共计26444元,由刘某4全部支付。论理该房即使要住也应该是刘某4或者长期赡养老人的刘某3居住。被告刘某5想让其女原告居住,原告将刘某4所出的钱支付给刘某4,否则轮不到刘某5居住。原告给刘某426000元,刘某4将房子手续及钥匙交给原告。家庭会议是在刘某3家进行并签订的,刘某6当时在刘某3家居住,但刘某6不在场。刘某6的精神状态从2000年7月28日直到去世一直都很正常。“家庭会议”是在刘某6不知情的情况下召开的,刘某6的儿子刘某7未参加也未签字。4、以上所争议的房屋属于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7(刘某6的养子,没有办理收养手续)、刘某5六人所共同继承的房屋。原长北永安巷某号楼4单元某号房屋(现长治市郊区长北漳泽西街永安巷某某)是被告父母亲所留下的遗产。原告长期占有并租赁在外,所有收回的租金应归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7共同所有。原告租房在外本身就是一种侵权行为,现恶人先告状,实属无理取闹。原告应立即腾出该房,由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7共同继承。具体继承方式,应按照法律法规继承。5、原告起诉的合法继承人还应包括刘某7。刘某7原名叫李某2,是刘某4家的儿子,刘某4有一子一女,女儿叫李某3,儿子叫刘某7。刘某7于1967年2月20日出生,一个月后便由被告母亲收养了。刘某6去世后就由刘某7接了刘某6的班。房改时原告交款15187元。6、协议中的“某某”就是原告李某1。被告刘某5辩称:刘某7以前叫李某2,后边为了接班改成了刘某7,刘某6只有被告五个女儿,刘某7是刘某4的儿子。房改时原告交款15187元。被告母亲张某刚去世时,因为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要将房屋卖了,且刘某5父亲刘某6在河南上班,来长治看病需要住的地方,就将房屋卖给了原告。家庭会议上有刘某5的签字。签协议时,原告可能不在场。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家庭会议一份,证明被告父母没有自理能力,原被告同意将房屋卖给原告。2、郑州铁路局郑州北建筑段证明一份,证明刘某6只有本案诉争的一套房屋。3、刘某6房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11月11日,长治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为刘某6办理了房改手续。4、郑州铁路局郑州生活段人事科提供的刘某6档案复印件一份,证明刘某6个人信息及工作时间。5、郑州铁路局郑州生活段劳动人事科出具的刘某6家庭成员和社会关系复印件一份,证明刘某6的家庭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会议记录没有被告父亲的签字,协议不符合情理,且没有养子刘某7的参与,原告不是协议的主体,要求履行协议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能说明房屋是刘某6的,和原告无关;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刘某7是过继的。被告刘某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将综合全案予以确认。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针对争议焦点提供了如下证据:1、刘某6户籍证明一份、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某6有个养子叫刘某7。2、照片一张,证明被告母亲是2000年7月25日去世。3、吴某、李某4、张某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母亲去世时,各被告因房子进行过争吵。4、职工集资住宅使用规定,证明基于房屋性质,该房不能转让。5、1998年2月25日刘某6写的书面材料一份,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知道上述书面材料,但没见刘某6书写上述书面材料,也不知上述书面材料是否为刘某6所写,证明刘某6曾表示有手章的文书才是有效的。原告对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刘某7不可能是刘某6的养子;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证据3,证人应出庭作证;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能证明各被告明知房屋不能转让,还将房屋卖给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是不申请鉴定,该证据针对的是焦作的房屋,和本案没有关系。本院对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意见:原告对证据1不认可,但没有提供不认可的证据,故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内容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2、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实质是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查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没见证据5由刘某6书写,也不知证据5是否为刘某6所写,故本院对证据5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某6、张某系夫妻关系,张某于2000年农历六月二十四死亡,刘某6于2005年农历七月二十七死亡。1998年6月10日郑州铁路分局月山建筑段为刘某9(郑州铁路局郑州北建筑段出具证明,证明刘某9和刘某6系同一人,刘某6在郑州铁路局长治铁路辖区只有一套已购房改房)发放的编号为101320041032号职工集资住房证显示,居住地址长北永安巷某号楼某单元某号某层,姓名刘某9,集资款10159元,使用面积42平方米,职工住房集资款,作为预交房租,按月租金冲抵,全部冲抵完毕后,职工仍需继续交纳房租。若职工因工作调动或者死亡不再居住时,集资住房不得私自转让,应交回列帐单位,清点设备后,由列帐单位退还个人集资剩余款额。郑州铁路分局生活服务中心出具的《出售公有住房交款表》显示,购房人刘某6,爱人姓名张某,建筑面积47,竣工时间1997年,售房款总额21319.48元,实交售房款总额15187元,年折旧-2%,工龄折扣3.11,结构折扣-1,层次增减1%等。2000年7月29日,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达成共识,长北房子卖给“某某”,按原价26000元,交钱的同时交手续和钥匙。郑州铁路分局公有住房出售交款收据显示,2004年3月7日刘某6交纳购房补交款15178元(上述款项实际由李某1交纳),原交集资款冲抵房租后余额61某.54元,面积47平方米,成本价每平方米744元。原告向被告刘某4支付26000元,被告刘某4将原被告争议房屋钥匙交付原告。2015年11月11日,长治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颁发的房权证郊私字第030-1511090001房屋所有权证显示,房屋所有权人刘某6,房屋坐落长治市郊区长北永安巷某楼某单元某层某室,建筑面积47平方米。原被告争议房屋现由原告居住。2017年3月22日焦作市公安局焦南派出所出具的全户常驻人口登记表显示刘某7系刘某6之子。本院认为,首先,2000年7月29日“家庭会议结果”中没有李某1、刘某6的签字。其次,李某1明知刘某62000年7月29日对李某1主张的长北永安巷某号楼某单元某号一层房屋并不享有所有权。再次,李某1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协商将“长北房子”卖给“某某”得到“长北房子”所有权人的授权、追认或者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事后没有为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办理了“长北房子”的所有权证。最后,依据相关规定,因继承取得不动产物权,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等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毅某人民陪审员 暴安平人民陪审员 李 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书 记 员 张晓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