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182民初2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滁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明光市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明光市交通运输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2090号原告:滁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湖心东路2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1526214206(6-6)法定代表人:赵发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泽兵,男,1965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广恩,男,1947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明光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明法路与明中路交叉西南口交通局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182003222901N。法定代表人:刘全来,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军,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良,明光市交通运输局法制股股长。原告滁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东方建筑公司)与被告明光市交通运输局(下称明光市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万德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泽兵、佘广恩,被告明光市交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军、张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45207.09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3日,通过招投标原告承建被告的明光市交通运输公路运输综合服务中心。上述工程于2013年4月8日开工,2015年4月8日完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6年9月28日明光市审计局对上述工程作出明审投报(2016)87号审计报告,上述工程(不含桩基工程)总造价19902045.59,被告明光市交通局对桩基工程另行招标,并纳入原告工程款内计算。被告委托安徽人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桩基工程进行审计,该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皖人咨字(2016)128号桩基工程造价成果报告,经审计桩基工程造价为970100.10元,实际支付970000元,合计造价为20872045.59元。该工程2016年12月前被告已支付15526938.51元,2017年1月19日前支付5000000元。尾款345207.09元,原告开具发票,请被告付款,被告法人代表及相关领导均签字同意付款,后不知何因暂不付,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任何理由拒付,故诉讼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明光市交通局辩称:原告所欠部分价款属实,原因是因为有部分工程没有经过审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审理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滁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过招投标承建被告明光市交通运输局的明光市交通运输公路运输综合服务中心。该公司已经完成并经过审计,已经投入使用。2.内部承包协议书。证明原告滁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被告明光市交通运输局的明光市交通运输公路运输综合服务中心通过内部承包方式完成了该工程。3.明光市审计局审计报告。证明原告施工明光市交通运输公路运输综合服务中心验收合格,明光市审计局审计涉案工程价款为19902045.49元,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价款,尚欠原告345207.09元。4.关于综合服务中心桩基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报告。证明桩基工程审核造价为970100.10元。招标单位、委托审计单位是明光市交通局,该桩基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没有向招标部门的备案,导致明光市审计局不予审计是交通局的过错,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工程请款单、工程款支付申请书、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支付尾欠工程款345207.09元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证明工程总价款为20872145.59元(原告承建的工程价款19902045.49元﹢桩基工程价款970100.10元),扣除已付部分,2016年12月尚欠5345207.09元。2016年12月前支付5000000元,还欠345207.09元,2017年1月19日原告开具领款的票据,明光市交通局刘局长签字同意支付,后被告又以涉案的桩基工程价款没有经过明光市审计局审计为由拒绝支付。被告质证意见: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桩基工程造价没有经过明光市审计局审计。证据二内部承包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明光市审计局审计报告无异议。证据四“关于综合服务中心桩基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报告”。该报告不是明光市审计局作出的也没有经过明光市审计局的认可。证据五是原告单方提供,对于发票记载的金额已经经过交通局相关领导的签字,但是具体的审计金额,还要经过具体的财务人员审核。审理中,被告未提供证据。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3月23日,通过招投标原告承建被告明光市交通运输公路运输综合服务中心综合服务楼。上述工程于2013年4月8日开工,2015年4月8日完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6年9月28日明光市审计局对上述工程(不含桩基工程)作出明审投报(2016)87号审计报告,上述工程总造价19902045.59元。该项目桩基工程另行由明光市交通局招标,中标单位为宜兴市永固地基工程公司滁州工程处,中标价为1160000元。因明光市交通局未将该桩基工程合同报明光市招标局备案,明光市审计局因此未将该桩基工程造价纳入审计。明光市交通局委托安徽人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桩基工程审计,2016年8月19日安徽人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皖人咨字(2016)128号桩基工程造价成果报告,审核该桩基工程审核造价为970100.10元。该桩基工程款支付方式,经原、被告协商由被告将该款打到原告账户,再由原告支付给桩基工程中标单位宜兴市永固地基工程公司,实际支付金额额为970000元。上述工程造价为20872045.59元(原告承建的工程价款19902045.49元﹢桩基工程价款970100.10元),该工程款被告陆续支付了大部分,双方确认尚未欠尾款345207.09元,原告开具发票,请被告付款,被告法人代表及相关领导均签字同意付款。后被告以桩基工程造价款未经明光市审计局审计为由表示暂不支付。原、被告因此成讼,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且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原告依法有权主张相应的工程价款。2016年9月28日明光市审计局对上述工程(不含桩基工程)作出明审投报(2016)87号审计报告,审计造价款为19902045.59元。该项目桩基工程造价款明光市交通局委托安徽人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桩基工程审计,2016年8月19日安徽人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皖人咨字(2016)128号桩基工程造价成果报告,审核该桩基工程审核造价为970100.10元,合计金额为20872045.59元,扣除已支付部分,尚欠345207.09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涉案工程尾款金额为345207.09元。被告辩称涉案桩基工程造价款没有经过明光市审计局审计并以此为由表示暂不支付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一、桩基工程是专业工程,依法由被告对外招标,由宜兴市永固地基工程公司滁州工程处中标并施工完毕。该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报送明光市招标局备案是发包单位义务,因被告没有履行报备义务导致明光市审计局不予审计的过错在被告方。被告过错导致的后果不应由无过错方即原告方承担,且建设工程行政审计是审计部门对建设过程的审计监督,不是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前提条件。二、该桩基工程造价,由被告委托安徽人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被告审计结果不持异议,故该审计结果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三、桩基工程作为专业分包工程由被告直接对外招标,该桩基工程价款支付主体系明光市交通局。原、被告协商由被告先打到原告账户,再由原告向宜兴市永固地基工程公司滁州工程处支付,原告系受被告委托向宜兴市永固地基工程公司滁州工程处支付。涉案的桩基工程款970100.10已由宜兴市永固地基工程公司滁州工程处从原告处足额领取。原、被告现诉争的尾欠工程款345207.09元系原告亲自施工且经过明光市审计局审计的被告无异议的19902045.59元工程款中的一部分。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尾欠的345207.09元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涉案的桩基工程造价款未经明光市审计局审计为由而暂不支付的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明光市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滁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5207.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8元,减半收取3239元由被告明光市交通运输局负担。(诉讼费账户:明光农村商业银行明光支行;明光市人民法院账号20000425766410300000147。执行款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光市支行;明光市人民法院1223400104001020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德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经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