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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5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佘高登诉桃源县公安局不服公安行政处罚行政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高登,桃源县公安局,常德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725行初3号原告佘高登,男,196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热市镇。被告桃源县公安局,机构代码00643032-7,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漳江镇文昌东路006号。法定代表人樊启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世平,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军,该局民警。被告常德市公安局,机构代码00639818-7,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法定代表人唐恒忠,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优,该局干警。原告佘高登不服被告桃源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以及被告常德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案,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月16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佘高登及被告桃源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世平、李建军、被告常德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张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桃源县公安局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桃公(热)决字[2016]第127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6年8月30日,佘高登、佘高辉、佘协祥等人将周宪章承包的大田村园艺厂内修建的挡土墙毁损了一段,损失价值920元左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佘高登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佘高登不服,向被告常德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常德市公安局于2017年1月2日作出常公复决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桃源县公安局作出的桃公(热)决字[2016]第12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佘高登诉称,被告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且程序违法,原告只是推到了几块石头,并没有毁损土墙,也不是故意毁损,且不是原告一人所为,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认定有误。故请求依法撤销常德市公安局作出的常公复决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撤销桃源县公安局作出桃公(热)决字[2016]第12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损失10000元;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佘高登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桃公(热)决字[2016]第12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被处罚的情况。被告桃源县公安局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足以认定,办案程序合法,无违法违规之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桃源县公安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及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身份资料、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案件权利与义务告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呈请延长案件办理期限报告书,证明本案程序合法的情况;2、对佘高登的询问笔录二份,证明佘高登、佘高辉、佘协祥三人在案发现场阻止施工并用锄头损毁墙体事实及损毁财物价格鉴定结论的情况;3、对佘高辉、黄宝华、杨丕兵、黄子云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案发当日,佘高辉与佘高登、佘协祥一起损毁他人财物经过的情况;4、林权证、大田村林场买断协议书、合同转让协议、大田村林场续签承包协议、桃源县热市镇人民政府镇长办公会议纪要、关于大田村集体柑橘园林地林木权属告知书、大田村集体柑橘园林地林木权属争议案件处理意见、大田村集体柑橘园林地林木权属确认调节会议记录、关于大田村林场延迟承包期会议记录、请求处理林地纠纷的申请、大田村林场买断协议书、告示等,证明争议土地的权属归属及相关部门处理争议过程的情况;5、现场图片二张,证明案发现场相关的情况;6、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被损毁财物价值的情况;7、办案光碟一张,证明案件办理过程的情况。被告常德市公安局辩称,被告常德市公安局作出的常公复决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复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常德市公安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桃源县公安局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审签稿、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常德市公安局做出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的情况。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对二被告提交证据,原告均不予认可,但未说明理由。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桃源县热市镇大田村村委会于2016年2月16日与周宪章签订大田村林场续签承包协议,将大田村林场交由周宪章承包经营,同年3月大田村1组的村民要求收回“原承包权”而与热市镇大田村村委会发生纠纷,经协调处理后,明确大田村集体柑桔园的林地林木权归属大田村村委会,大田村村委会与承包户周宪章的承包协议有效,并予以公示。而后佘高登、佘高辉、佘协祥因不认可上述协议意见,而于2016年8月30日在周宪章修建土墙时强行阻止其施工,并毁损部分修建的土墙。同日,被告桃源县公安局接受报案后,经过调查取证,并询问原告,认为原告的行为系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其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原告不服,于同年11月7日向被告常德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常德市公安局于2017年1月2日作为常公复决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桃源县公安局作出的桃公(热)决字[2016]第1276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桃源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证据之一即桃源县价格认证中心的关于被毁坏挡土墙的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的内容已向原告宣读,但未送达。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桃源县公安局有权对本辖区内的当事人故意毁损公私财物的行为依法行使法定职权,其主体适格。被告常德市公安局作为上级主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使复议职权,其主体适格。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应将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书,在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法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本案中,被告桃源县公安局在庭审中陈述已向原告宣读价格认定结论书的内容,但缺乏证据证实已将价格认定结论书书面送达给原告,由此可见,被告桃源县公安局违法了上述法定程序,但原告佘高登毁损他人财物的违法事实确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处罚情形,被告桃源县公安局对其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无不当,且价格认定结论书虽未送达,存在程序上的轻微违法,但不影响原告佘高登违法事实的成立和行政处罚的作出,对原告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依法应予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该处罚。被告常德市公安局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受理、调取被告桃源县公安局的相关证据,并作出和送达了复议决定,应认定复议符合法律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对于原告要求撤销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恤金10000元的诉讼主张,因原告佘高登自身存在违法行为,被告桃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符合事实和法律,不存在违法拘留的情形,且原告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桃源县公安局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的的桃公(热)决字[2016]第12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桃源县公安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世龙代理审判员  何妙玲人民陪审员  高先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佳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轻微违法,但对原告利益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