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4民初1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陶平平与安徽科达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平平,安徽科达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4民初133-1号原告:陶平平,男,1985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平,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科达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经济技术开发区凌霄大道北段555号。法定代表人:张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康洪,该公司法务。原告陶平平诉被告安徽科达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陶平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平,被告科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平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29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2016年,原告委托当涂长运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涂长运)向被告代为购买5辆型号为LCK6809EVG的中通牌客车,后当涂长运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是鉴于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通客车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6-78)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当涂长运向被告购买5辆型号为LCK6809EVG的中通牌客车,单件23万元,总价115万元,提车时付款,车款直接支付给被告,被告交车时间为2016年6月28日,若被告延迟交付,每延迟一日,向当涂长运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的违约金。2016年7月28日,被告向当涂长运交付4辆车,2016年9月18日,被告向当涂长运交付1辆车,均未能按照约定时间交付所购车辆。同时,2016年7月28日交车后,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上牌延误13天,根据合同约定,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依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向当涂长运支付延迟违约金282900元(1150000×3‰×82天=282900)。鉴于原告是车辆的实际购买人,当涂长运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原告认为,当涂长运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现当涂长运已经将违约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该债权转让已经生效,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科达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违约金为合同总额日千分之三,折成年利率108%,明显过高,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情况下,应依延迟交货的天数乘以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原告违约金计算方法,不符合客观事实,依据原告所称2016年7月28日被告向当涂长运交付4辆车,延迟30天交货,2016年9月18日交付最后一辆车,延迟为82天,原告以82天计算了5辆车违约金,不符合客观情况。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陶平平为购买新能源车挂靠在当涂长运,并委托当涂长运以当涂长运名义购买新能源车。为此,当涂长运的控股公司与中通公司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同时中通公司地区总经销商的科达公司与当涂长运也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其中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与中通公司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6-78,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买方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卖方中通公司,产品名称中通牌客车,规格型号LCK6809EVG,数量5辆,单价23万元,总金额115万元,结算方式为提车时付款,付款方式为六个月银行承兑汇票,发票开具给提车单位,由收款单位开具,提车单位为当涂长运;交货时间2016年6月28日前,违约责任:卖方不能按时交货,每延迟一日,向买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的违约金;买方不能按时付款,每延迟一日,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的0.3‰的违约金,不再计延误付款利息等。科达公司与当涂长运也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甲方科达公司,乙方当涂长运,鉴于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通公司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6-78),甲乙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从中通公司购进上述合同约定客车,并按合同约定金额(数量5辆,单价23万元,总金额115万元)销售给乙方,甲方收到款项后,向乙方开具相应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二、乙方委托其母公司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购车款直接支付给甲方。三、其他未约定事项,均按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通公司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6-78)执行等。2016年5月20日,陶平平向当涂长运支付购车款50万元,2016年7月28日,陶平平向当涂长运支付购车款65万元,合计人民币115万元。2016年6月16日,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向科达公司出具了银行承兑汇票,出票金额为115万元。科达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交付四辆车,延误交车时间为30天,造成该四辆车直至2016年8月10日上牌;2016年9月18日交付一辆车,延误交车时间为82天,该车于2016年9月20日上牌。另查明,1、2016年7月1日,陶平平与当涂长运签订了5辆客车的公车责任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车辆在镇庵至塘沟客运班线上运营,国家关于新能源车运营补贴归陶平平所有等。2、涉案车辆长度为8010毫米,按照安徽省财政厅、交通厅、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文件规定,纯电动公交车运营补助标准为车长大于8米、小于10米的,每辆每年6万元。3、陶平平在镇庵至塘沟客运班线上运营每日平均收入约为800元。4、当涂长运与陶平平签订了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当涂长运将其向科达公司主张违约金责任的权利转让给陶平平,转让后,当涂长运不再向科达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并函告科达公司关于此次债权转让的事宜。此后,当涂长运向科达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明确告知债权转让内容,并通过邮政快递送达给科达公司。诉讼中,本院主持多次调解,但科达公司多次反悔,调解无果。本院认为:被告科达公司与当涂长运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因涉案车辆延迟交付,被告科达公司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诉讼中,被告科达公司抗辩卖方不能按时交货,卖方支付总额合同总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的约定数额明显过高,故请求调低。鉴于违约金是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性质,故被告科达公司抗辩理由成立,违约金应于调低。综合本案合同履行的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违约金数额以15万元为宜。原告诉请超过15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当涂长运已经依法将涉案合同债权转让给了原告陶平平,并依法通知了被告科达公司,原告陶平平依约享有合同权利。被告科达公司应当向陶平平支付违约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科达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陶平平违约金人民币150000元;二、驳回原告陶平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44元,由原告陶平平负担2604元,由被告安徽科达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文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人民陪审员 高小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开海雁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陶平平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陶平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合。2、转让协议一份(当涂长运与陶平平签订),通知复印件一份(无日期),EMS邮寄快递单原件一份(编号1038381153219),证明当涂长运将协议中追索违约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转让协议已经生效。3、协议复印件一份(当涂长运和科达签订),车辆买卖合同(2016-78)(江西长运和中通公司签订)加盖当涂长运公章的复印件,证明协议第一项:当涂长运向被告购买5辆客车,单价23万,共计115万元,协议第三项:当涂长运和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按车辆买卖合同(2016-78号)执行。交货时间为2016年6月28日前。卖方违约责任,卖方不能按时交货,卖方支付总额合同总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第10项:因卖方原因导致买方不能按时上牌,卖方赔偿损失。4、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贷方记账凭证一份(2016年7月28日)、对私活期明细一份(最后一笔2016年5月20日),证明原告2016年5月20日取出50万元交当涂长运并支付给被告,2016年7月28日原告转账65万元给当涂长运并支付给被告。5、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复印件五份,证明被告2016年7月28日交付四辆车,2016年9月18日交付一辆车。6、行驶证五份,证明四辆车2016年8月10日上牌,一辆车2016年9月20日上牌。7、营运收入证明一份(当涂长运),安徽省财政厅财建(2015)1482号文件复印件一份,班次登记表,证明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损失共计245534元。四辆车*耽误43天*收入800元一天=137600元,损失国家补助28667元,一辆车*82天*收入800元一天=65600元,损失国家补助13667元,合计245534元。8、公车责任经营合同、公车责任经营补充协议各5份,证明涉案的五辆车均是挂靠在当涂长运客运有限公司,约定了国家新能源汽车补贴款归陶平平所有。9、客车订单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所涉案车辆均是有偿合同。二、被告科达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中国光大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证明江西长运公司付给被告115万元购车款,原告已经付清购车款。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