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3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黎国平与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国平,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3民初150号原告:黎国平,男,198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司机,住南丰县。被告李强,男,197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住南丰县。原告黎国平与被告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强返还其借款1100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8日,被告李强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2分,到2015年2月28日还清本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强未进行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进行举证。针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李强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原告黎国平与封小清结婚证一份、XX镇幼儿园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人李某证言。经庭审调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可以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8日,被告李强向原告黎国平借款11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黎国平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到2015年2月28日还清,利息贰分。原告当即以现金方式将借条所载11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之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分文。本院认为,被告李强向原告黎国平借款,出具了借据,原告也实际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虽然原告庭审主张被告没有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但原告仅提出了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未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是原告对自已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侵害他人权利,本院依法予以认可。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黎国平借款本金11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为1250元,由被告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火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