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3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尹北军与何社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北军,何社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3163号原告:尹北军,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源石,系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社常,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尹北军诉被告何社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北军的委托代理人钟源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社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社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分别于2016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2016年5月13日借款1万元、2016年5月16日借款3万元,共计借款本金5万元,三笔借款借期均为一个月。借款期满后,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也不予返还。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何社常无到庭,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无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证据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何社常在合法传唤后没有应诉视为其放弃行使应诉、举证的权利,应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的真实性,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与陈述的事实相关联。因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和被告是朋友关系,原告分三次现金交付共计5万元给被告。又查明,被告何社常至今未偿还过借款本金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收条》原件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尹北军与被告何社常签订《借条》发生借贷关系,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何社常借款后没有依约还款,原告因此起诉,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何社常借款后没有依约还款,应负违约责任,应向原告尹北军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5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社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尹北军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何社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 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XX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