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彭然愷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然愷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102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然愷,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巫溪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辩护人刘晓斌,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然愷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然愷及其辩护人刘晓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20时许,东莞市公安局大朗分局黄草朗派出所民警李某与辅警队员卢某驾驶警车在东莞市大朗镇黄草朗村美景中路附近巡逻,见被告人彭然愷坐在路边的一辆无牌摩托车上,李某等人即向彭然愷表明身份,要求彭接受盘查。彭然愷拒不配合,并用手掐住李某的脖子,挥拳殴打李某的头部,后被李某、卢某当场制服。经法医鉴定,李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经检验,上述无牌摩托车的车架号码和发动机号码均被凿改过。以上事实,被告人彭然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彭然愷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然愷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彭然愷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彭然愷未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然愷认罪、悔罪,系初犯,并非预谋犯罪,且家人需其照顾的意见,建议法庭对其判处五个月拘役或者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现行刑法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彭然愷在本案中的行为属于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认罪伏法,又可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的量刑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然愷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二、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大朗分局的摩托车一辆,由扣押机关查清权属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明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政雷姣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