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4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上海华电阀门集团有限公司诉李秀琴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华电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李秀琴,上海华立电站阀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45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华电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九干路317号。法定代表人:余正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永恒,上海申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晖,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琴,女,1963年1月2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原审第三人:上海华立电站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九干路317号。法定代表人:李臣海,总经理。上诉人上海华电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秀琴、原审第三人上海华立电站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立公司”)案外人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16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16627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该公司与华立公司于2013年1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号、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弄XX号两房屋已经于2013年1月1日出租给该公司,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2日起至2033年1月2日止。该公司依约履行了支付租金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与事实不符,要求带租约拍卖上述房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幢和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号XX幢(以下简称“涉案房产”)系第三人华立公司所有。2014年9月15日,被上诉人李秀琴在涉案房产上设立2,350万元的抵押,案外人贾某在涉案房产上设立1,550万元的抵押。2014年10月14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司法查封了涉案房产。2016年5月26日一审法院轮候查封涉案房产。2016年7月6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将上述查封财产处置权移送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该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78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秀琴依据该调解书向该院申请执行,要求:一、华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3,500,000元;二、若华立公司逾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李秀琴有权与华立公司协商,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幢及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号XX幢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华立公司继续清偿;三、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诉讼费79,650元,由华立公司负担(于2015年11月30日前直接给付李秀琴)。后该院于2016年5月4日以(2016)沪0117执3327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仍未能履行偿付义务,该院于2016年7月27日至涉案房产现场张贴公告,裁定拍卖涉案房产,并责令被执行人以及占有涉案房产的案外人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该房屋。华电公司遂提出执行异议。经审查,该院于2016年8月12日出具(2016)沪0117执异1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华电公司的异议。一审法院再查明:华电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余正可,股东为林某、余正可、徐某。2014年9月12日,华立公司的投资人(股权)由林某、华电公司、余正可变更为李臣海、余某。华立公司现法定代表人为李臣海。一审法院审理中,华电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3年1月1日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华电公司与华立公司之间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该合同载明:华立公司将坐落于XX镇XX路XX号园内、XX路XX弄XX号1栋厂房内的房屋、土地相关建筑整体租赁给华电公司;房屋租期为20年,自2013年1月2日至2033年1月2日止;年租金为55万元,付款方式:每五年一付,华电公司于每五年的付款月的30日前将租金汇到华立公司指定账户上,每五年的付款金额为275万元,之后在此基础上每五年按15%递增;华立公司交付房屋时,华电公司已向华立公司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7万元;租赁期间,使用该房屋所发生的水电费由甲方按水电表计算价格,华电公司去水厂电厂按时交付……。证据2、2013年1月5日的《付款计划书》。《付款计划书》载明:第三人作为出租方、甲方,华电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房屋租赁合同》中的第一期五年租金275万元,乙方于2013年1月15日前支付125万元,于2013年1月30日前支付150万元;房屋租赁保证金为7万元,乙方已在2013年1月1日以现金形式支付给甲方;支付方式为汇款、现金、票据。证据3、2013年1月1日、2013年1月15日、2013年1月29日、2013年2月25日收据,证明华电公司缴纳了租赁押金及租金。上述收据载明的金额分别为7万元、125万元、101万元、50万元,缴款单位为华电公司,其中7万元收据载明收款方式现金,其余三张收据载明收款方式为承兑。证据4、出票日期为2012年9月18日金额为100万元的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2年12月27日金额为5万元的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2年10月31日金额为20万元的承兑汇票,证明其于2013年1月15日前向华立公司支付了125万元租金;出票日期为2012年11月19日金额为31万元的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2年11月27日金额为60万元的承兑汇票、中信银行2012年出票金额为10万元的承兑汇票,证明其向华立公司支付了101万元租金;出票日期为2012年12月11日金额为50万元的承兑汇票,证明其向华立公司支付了50万元租金。但上述承兑汇票华电公司均未提供原件。证据5、XX路XX号有关水电费发票一组以及2016年4月22日签购单三张、2016年6月18日签购单一张、2016年7月20日签购单一张、2016年8月19日签购单两张、2016年9月18日签购单一张,证明其在承租期间自行缴纳有关水电费用。水电费单据中户名均为华立公司。签购单由华电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正可签署。李秀琴对于华电公司上述证据1、2真实性认可,对于证据3、4认为无法核实,对于证据5认为只能看出华电公司支付了部分水电费。华立公司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并陈述其收取华电公司的承兑汇票后直接支付给案外的相应债权人,没有在承兑汇票上背书。以上事实,有执行裁定书、房屋租赁合同、付款计划书、收据、水电费发票、签购单、工商登记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该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该院无法认定华电公司与华立公司存在真实的租赁关系。华电公司的诉请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华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550元,由华电公司负担(已付)。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定。华电公司在二审过程中,提供了其与上海XX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上海XX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的证据材料,以证明该公司与华立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华电公司与华立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华定公司是否已占有使用涉案房产。华电公司提供的已支付了涉案房产租金的付款凭证承兑汇票是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李秀琴又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该公司已支付了涉案房产租金。华电公司提供的支付涉案房产水电费用的发票中载明户名是华立公司,而不是华电公司,该发票不能证明华电公司已支付了涉案房产的水电费用。华电公司提供的其与上海XX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上海XX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的证据,仅能证明该公司与上海XX有限公司之间有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并不能因此证明该公司与华立公司之间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华电公司在一审、二审过程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占有了涉案房产,本院难以认定华电公司已占有了涉案房产。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驳回华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华电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550元,由上诉人上海华电阀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林安代理审判员 施泉根审 判 员 宋 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立春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