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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民终3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张玉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张玉峰,刘学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3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通亭街2999号北美枫情商务大厦四楼。代表人:徐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男,1994年2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峰,男,194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利,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该公司职工,住青州市,系被上诉人张玉峰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学杰,男,198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州市。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玉峰、刘学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1民初2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鲁0781民初285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张玉峰提交的护理人员从事居民服务业营业执照的注册日期为2016年3月16日,而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6年4月20日,无法证实护理人员从事居民服务业一年以上,故一审判决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不当。被上诉人张玉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孙刘学杰未作答辩。张玉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65500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4月20日,原告张玉峰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青州市黑山路由西向东当行驶至张庄村时,与沿黑山路由东向西直行的被告刘学杰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张玉峰受伤,车辆受损。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玉峰与被告刘学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玉峰受伤后入住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主要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头皮裂伤并脱套、闭合性胸外伤、左侧第四肋骨骨折、双小腿肌门静脉血栓形成。原告张玉峰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振利、侄子张振磊护理,张振利系农村居民,张振磊系个体工商户,系青州市利国商务信息咨询服务部经营者,经营范围为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根据原告张玉峰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等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玉峰之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误工休治期限为受伤后18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营养期限60日,建议每天30元;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17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建议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原告张玉峰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6600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2412.80元(12930年/年×8年×12%)、护理费10467.90元(25天×163.33元/天+25天×59.39元+30天×163.33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17000元、交通费250元、法医鉴定费2300元、清障费150元、车辆损失700元,共计111835.90元。原告是其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所有权人。鲁G×××××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刘全江,刘全江系被告刘学杰之父,该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9月28日0时至2016年9月27日24时。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学杰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50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清单、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清障费单据、鉴定费单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玉峰与被告刘学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张玉峰受伤属实,原、被告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原告张玉峰与被告刘学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于法有据,予以采信。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考虑到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双方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以5:5为宜。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接受一审法院委托所作出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依据充分,故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清障费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张玉峰主张营养费180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虽有异议,但原告受伤程度较重,且年龄较大,其主张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是依据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建议,予以支持。原告张玉峰主张车辆损失929元,经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质证认可700元,原告张玉峰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张玉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因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过错程度较大,故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张玉峰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经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质证认可250元,根据原告张玉峰住院的实际天数,酌情支持250元为宜,故原告张玉峰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111835.9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玉峰损失33980.70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之外的损失77855.2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8927.60元(77855.20×50%)。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张玉峰支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应从中扣除。被告刘学杰为原告张玉峰垫付的医疗费1500元,原告张玉峰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G×××××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玉峰损失33980.70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G×××××号小型轿车投保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峰损失38927.60元,扣出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28927.60元;三、原告张玉峰返还被告刘学杰1500元;四、驳回原告张玉峰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7元,由原告张玉峰负担57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38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对于护理费的认定是否适当。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张玉峰提供了护理人张振磊的营业执照,该证据可以证实护理人员从事的职业为信息服务业,因此,一审法院参照居民服务业的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7元,由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 义审判员 崔 旭审判员 崔恒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牟姣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