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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4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北京正恒达电子设备厂与北京谊安医疗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正恒达电子设备厂,北京谊安医疗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791号原告:北京正恒达电子设备厂,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史各庄村东。法定代表人:汤长胜,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苑廷,男,198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正恒达电子设备厂总经理,住河北省沧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瑶,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谊安医疗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11B2号楼(园区)。法定代表人:李长缨,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梅,女,198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谊安医疗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上奥世纪中心1号楼2单元1105号。原告北京正恒达电子设备厂(以下简称正恒达电子厂)与被告北京谊安医疗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谊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恒达电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苑廷、吴瑶,被告北京谊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恒达电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北京谊安支付拖欠报酬人民币104439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10222元(包括保全保险费5222元及保全费5000元)以及公证费5942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被告北京谊安向原告发送了一份配置表要求原告为其提供吊桥,后又向原告发送了采购订单,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加工制作,于2016年10月31日前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该批货物应向原告支付的报酬为1044399元。按照被告的要求,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向被告出具了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被告应在原告出具发票后30日内付款,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项报酬。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长期进行合作,为被告进行吊桥的加工制作且已全部交付,已经履行了应尽的义务,但被告拒不支付报酬,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北京谊安答辩称:北京谊安从未向原告下过订单,没有要求原告加工承揽吊桥,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亦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9日,北京谊安的职员张亮向正恒达电子厂发送一份电子邮件,邮件附件内容为塔桥整包合同信息,附件二是名为《16XT(CP)33伊犁哈萨克新华医院20160826》的配置表,其中“报价明细-整包”的工作表记载的是整包信息,该工作表中从序号220到227的产品分别是外科ICU高档干湿分离吊桥1(物料代码:465920107;数量:18)、外科ICU高档干湿分离吊桥2(物料代码:465920108;数量:5)、CCU高档干湿分离吊桥1(物料代码:465920109;数量:19)、CCU高档干湿分离吊桥2(物料代码:465920110;数量:2)、内科ICU普通干湿分离吊桥1(物料代码为465920116;数量:15)、内科ICU普通干湿分离吊桥2(物料代码:465920117;数量:5)、EICU普通干湿分离吊桥1(物料代码:465920118;数量:8)、EICU普通干湿分离吊桥2(物料代码:465910219;数量:4),明细中还记载了产品的初步报价等其他信息。2016年9月23日,王雪向正恒达电子厂发送电子邮件,附件通知包括前述产品在内的货物要求到货时间。2016年12月22日,北京谊安向正恒达电子厂通过电子邮箱发送采购订单,订单的物料代码、名称、数量等信息与2016年9月9日北京谊安的职员张亮向正恒达电子厂发送的名为《16XT(CP)33伊犁哈萨克新华医院20160826》的配置表中载明的一致,金额共计1044399元。2016年12月1日,正恒达电子厂向北京谊安开具了1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里的物料名称和物料代码与前述《16XT(CP)33伊犁哈萨克新华医院20160826》配置表序号第220-227号产品一致,发票金额共计1044399元。庭审中,北京谊安认可,上述就本案所涉订单与正恒达电子厂进行邮件往来以及签收发票的人员均为北京谊安的员工,且上述员工收发邮件所使用的电子邮箱均为后缀为“@aeonmed.com”的北京谊安邮箱。同时,双方均在庭审中认可,在之前的交易中,正恒达电子厂交付货物后,根据北京谊安的要求再开具发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增值税发票、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公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北京谊安的员工通过公司的电子邮箱向正恒达电子厂发送电子邮件约定定制塔桥,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依据邮件内容以及开票情况,北京谊安向正恒达电子厂发送的塔桥整包信息、采购订单皆与发票的项目一致,故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正恒达电子厂按照约定交付了定制的塔桥,北京谊安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北京谊安称正恒达电子厂未交付货物的抗辩意见,根据双方认可的交易习惯,正恒达电子厂交付货物后,再根据北京谊安的要求开具发票,北京谊安接收了正恒达电子厂开具的发票,由此,本院认定正恒达电子厂已交付了货物,故对北京谊安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正恒达电子厂按照约定交付了定制的塔桥,北京谊安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发票及双方电子邮件内容,确定该笔订单的报酬为1044399元。故对于正恒达电子厂要求北京谊安支付报酬10443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正恒达电子厂要求北京谊安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开票信息,交易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为月结30天,故认定逾期利息的起算点为开票日30天后,正恒达电子厂的开票日为2016年12月1日,逾期利息的起算日应为2017年1月1日,故对于正恒达电子厂要求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正恒达电子厂要求北京谊安支付财产保全费10222元(包括保全保险费5222元及保全费5000元)以及公证费5942元的诉讼请求,对于保全保险费及公证费的部分,没有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谊安医疗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正恒达电子设备厂报酬1044399元;二、被告北京谊安医疗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正恒达电子设备厂自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04439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北京正恒达电子设备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谊安医疗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14345元,由原告北京正恒达电子设备厂负担143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谊安医疗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2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琳琳人民陪审员  艾亚军人民陪审员  王秋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