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23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崔德松与胡小涛、广西果满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德松,胡小涛,广西果满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23民初318号原告:崔德松,男,198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河池市人,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凤山县。被告:胡小涛,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人,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被告:广西果满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26-1号东方国际商务港16B22号。法定代表人:胡小涛,该公司经理。原告崔德松与被告胡小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追加广西果满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德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小涛、广西果满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41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合���利益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将香蕉林地给原告管理,被告按香蕉出卖后每斤支付给原告劳务费0.15元,2016年度被告出卖香蕉产量392555斤,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60883元,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6883元,被告还欠原告劳务费141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跟被告胡小涛协商解决,被告胡小涛于2016年12月22日写下欠条27100元,2017年1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15000元,2017年1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2100元和劳务费2000元,合计141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胡小涛、广西果满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41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是为被告广西果满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工作,应该由被告广西果满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14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果满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崔德松劳务费14100元(此款由被告转入本院帐户后再转给原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龙州县支行振龙分理处,户名:龙州县人民法院,账号:20×××85);二、驳回原告崔德松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广西果满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瑞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余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