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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2民初3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秀英与汪仁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英,汪仁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3369号原告:陈秀英,女,195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被告:汪仁正,男,195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陆军,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张作华,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秀英与被告汪仁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辉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英、被告汪仁正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军、张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英诉称:2016年11月5日11时00分左右,汪仁正驾驶皖A×××××残疾人专用车沿明光路由北向南行使至明光路汽车站附近,遇原告步行至此,汪仁正未能确保安全,刮撞到原告,至原告受伤,事故后,原告被送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胸部损伤、右侧肋骨骨折、头部损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第3401025201610926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为汪仁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与保险公司已经达成赔偿协议,保险承诺赔偿原告部分损失,但因残疾车保额很低,超出部分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拒不赔偿,现诉请人民法院,请求被告支付:(1)医药费6769元;(2)营养费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共计832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汪仁正辩称:1、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均有异议。医药费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对护理费做出了赔偿,原告的相关赔偿即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400元,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重复计算护理费数额为414元,应不予支付。用药中丹参多酚是用于心血管疾病,医药费3876.46元与原告伤情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即无伤残情况也无医疗机构的营养意见,可以推定为不需要补助治疗,不应对营养费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11时00分左右,被告汪仁正驾驶��A×××××残疾人专用车沿合肥市明光路由北向南行使至明光路汽车站附近,遇原告陈秀英步行至此,汪仁正未能确保安全,刮撞到原告,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第34010252016109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仁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负全部责任;陈秀英无责任。原告被送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胸部损伤、右侧肋骨骨折、胸部积液、心包积液、头部损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全内脏反位”。原告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28日。原告支付医药费16769元。被告所有的皖A×××××残疾人专用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保了交强险。2017年4月11日,原、被告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签订《交通事故调���协议书》一份,约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强险内赔付陈秀英的医药费16796元中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3400元,合计23400元,剩余超强险的部分,由陈秀英、汪仁正双方自行协商处理。后因双方协商未成,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诉讼来院,提出诉请。另查:原告主张医药费6769元,提供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药费单(含护理费414元)、用药清单;被告质证时主张医药费用中应扣除护理费414元(保险公司已赔付),用药清单中住院检查、丹参多酚等用药项目费用6640.83元与原告受伤治疗无关,未能举证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书》、出院记录、医药费单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汪仁正驾驶皖A×××××残疾人专用车在道路上行驶刮撞到行���原告,致原告受伤,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汪仁正负全部责任,陈秀英无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皖A×××××残疾人专用车的所有人系汪仁正,依法应由汪仁正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签订《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协议中约定的赔付数额外,现原告主张的医药费6769元,提供出院记录、医药费单据(含护理费414元);被告主张扣除护理费414元的辩称意见成立,应予扣除。被告主张用药清单中住院检查项目、用药费用6640.83元与伤情无关,未能举证证实。因受害人的治疗方案和用药系医疗机构确定,在无证据证明受害人存在恶意扩大损失的行为的情况下,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每日30元计算住院治疗天数22��,各为6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仁正赔偿原告陈秀英医药费6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合计人民币76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汪仁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辉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叶 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