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6民初1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刘降生与汤其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降生,汤其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民初1061号原告:刘降生,务农。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武斌,平江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汤其昌,务农。原告刘降生与被告汤其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降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其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降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0日被告汤其昌因急用钱找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承诺一个月内偿还,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也联系不上,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汤其昌未予答辩。原告刘降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汤其昌向原告刘降生借款10000元的事实;3、余傅中的证词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对证据1,系国家相关机关出具的书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始书证,与证据3余傅中的证词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证据2、3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对该两份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汤其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乡。2013年被告汤其昌向余傅中借款20000元,并将一台灰色长安牌小轿车质押在余傅中处,因余傅中催讨借款,汤其昌便在原告刘降生处借款20000元偿还了余傅中的借款,同时将上述小车质押在原告处。之后被告偿还了原告10000元,并将质押在原告处的车辆取回。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一同来到余傅中家中,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出具一份借款10000元的借条,被告便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降生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在伍月份前还清不算息。汤其昌,2015年3月10日”的借条,当时有余傅中在场见证。出具借条后,被告未再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有效,被告是否应当偿还该笔借款;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能否得到法律支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汤其昌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是根据原告方的庭审陈述,结合原告提供的债权凭证、余傅中的证言,可以证明本案借款事实的存在,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应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汤其昌偿还原告刘降生借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7年5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偿还之日止)。上述给付内容,限被告汤其昌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户名称:平江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账号:43×××03,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湖南平江支行天岳分理处。注:请在附言中写明:XX支付XX(法院履行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汤其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彩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