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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刑终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姚建良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建良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0刑终153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建良,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固安县。2015年1月8日,因书写侮辱性标语被固安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2015年7月13日,因故意损毁财物,被固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6年8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安县看守所。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建良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冀1022刑初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建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姚建良因固安县马庄镇蒲落垡村新建小学占地补偿纠纷,多次任意损毁蒲落垡新建小学内玻璃、墙面、地面、墙体等物品,在学校大门前堆放砖瓦、泼粪,并在该学校内种植树木,养殖鸡、羊。经固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蒲落垡新建小学内被损坏玻璃、刻画污损的内外墙、被掀起的校内部分地砖、破坏的墙体损失为人民币8116.38元,清理保洁费用为人民币3000元,认定损失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1116.38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姚建良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高某1、李某、姚某1、孟某、姚某2、姚某3、杨某、韩某、高某2、姚某4、蔡某、王某的证言,土地承包经营证书,蒲落垡村委会与姚建良达成补偿协议但未履行的协议,河北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文件复印件,河北省村合作经济组织非经营性专用收据、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马庄镇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村集体银行存款支取审核表,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马庄信用社客户对账单、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高某2关于姚建良到蒲落垡小学闹事的情况记录,固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马庄镇政府出具的蒲落垡小学教学楼占姚建良家土地进行补偿协商情况的具体过程,村委会证明,视频资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姚建良因占地补偿纠纷,多次对村新建小学建筑、设施进行损毁,强行占用该校部分设施、场地,导致该校师生不能正常上课,其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姚建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姚建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姚建良上诉提出,其行为系因新建小学占其承包地没有赔偿引发,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改判无罪或以故意毁坏财物罪从轻处罚;请求判处被侵害人赔偿其土地赔偿金和损失费共计247万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且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姚建良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姚建良的供述称新建小学占了其家耕地,一直没得到赔偿,2015年因砸学校玻璃、在学校墙上砸开一个洞等行为,被行政拘留七日。后来其把学校的实验室和警卫室占了,在东墙上安装了大门,在实验室里养鸡,在院里拉网圈养了羊,还把院里的地砖掀了一部分栽上树,在教学楼南侧盖了两间小房,用砖头、瓦块、木头堆放在学校门口,实验室玻璃让其砸了,东墙、北墙、教学楼的门口写了许多标语。证人李某、高某1、高某2的证言和高某2提供的记录姚建良到小学闹事记录情况及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固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与姚建良的供述相互印证。证人高某1、杨某的证言亦证实姚建良总到学校捣乱使得学校无法正常教学,马庄中心校领导上报了县教育局,师生又搬回旧学校上学。以上证据足以证实姚建良因村内新建小学占地问题,多次到学校损毁、破坏财物,并强行占用该校部分设施、场地进行养殖,种植,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其上诉所称应改判无罪或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姚建良要求判处被侵害人赔偿其土地赔偿金和损失费共计247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审法院综合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其认罪态度,对其量刑并无不当。综上,姚建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姚建良因蒲落垡村新建小学占地补偿纠纷,多次对村新建小学建筑、设施及部分财物进行损毁、破坏,强行占用该校部分设施、场地进行养殖,种植,情节严重,其行为破坏了社会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兵审 判 员  张建华代理审判员  刘国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林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