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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21��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原告陶广军与被告湘潭县湘忠锰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广军,湘潭县湘忠锰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民初373号原告:陶广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圣喆,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湘潭县湘忠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云湖桥镇石井铺村谭家组。法定代表人:李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广军与被告湘潭县湘忠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忠锰业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于同年9月20日作出(2016)湘0321民初799号民事判决书,因原告陶广军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2016)湘03民终157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湘0321民初79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广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圣喆、被告湘忠锰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黄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广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102119.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郑春喜接受被告的雇佣,于2014年12月9日开车从广西装载锰铁送到被告处。次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协助被告的装载机进行卸货,在打开货车箱门时被装载机碰伤右手。受伤后原告当即被送往湘潭��云湖桥镇卫生院进行治疗,后转至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此后原告回到户籍地(河北省遵化市)进行后续康复治疗。2015年11月25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被告湘忠锰业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不存在雇佣与被雇佣法律关系;2、原告受伤不是被告的行为所致,2014年12月10日上午8时许,原告所送货物到达被告所在地后,原告下车去打开车厢门时,被告聘请的湘潭县云湖桥装卸队员陈正坤开着的装卸队的装载机碰伤,原告受伤与被告的行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3、原告所诉赔偿请求,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出警登记表、郑春喜的调查笔录和被告提供的田水莲、陈江林的调查笔录及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事故发生的事实,即原告陶广军将锰铁送至被告处时,原告下车打开车厢门时,被陈正坤操作的装载机碰伤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病历记录、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以及户籍卡,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次事故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关联性,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3、对被告提交中碳锰铁买卖合同、货物运输合同、过磅单,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对被告提供的湘潭县云湖桥装卸队的企业登记表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装卸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9日原告(副司机)和郑春喜(主司机)驾驶大货车(冀BY38**、冀BNM**挂)装载中碳锰铁货物从广西桂林市灌阳县文市镇送往被告处,次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运货到达被告指定地点,被告卸货准备完成后,原告打开货车箱门协助卸货时卸货员陈正坤操作装载机砸伤原告右手掌。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湘潭县云湖桥镇卫生院进行检查、治疗,花费577.63元。同日下午7时,原告至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原告支付住院期间治疗费用35289.19元,门诊费用9.5元。2015年1月9日出院时,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右手外伤:1、手掌贯穿清创术后,2、第3、4、5掌骨开放性骨折,3、食指骨折,4、第3、4、5骨间肌损伤并指背肌腱严重毁损。原告回到住所地后在河北遵化市人民医院、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进行后续康复治疗,花费1083.64元。2015年11月25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期医疗费及误工损失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治疗费为8000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3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另查明,1、本案中原告运输的中碳锰铁货物由被告从广西省桂林市灌阳县富达冶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购买,被告与该公司曾多次订立买卖合同,合同均约定富达公司送货至被告仓库并负担运费,富达公司因履行送货给被告的义务曾与多家承运单位订立货物运输合同;2、原告与同车主司机郑春喜均由其驾驶的货车车主发放工资6000元/月;3、本案中装载机操作员陈正坤系被告雇请,双方按约定以12元/吨的标准结算劳务报酬。再查明,原告陶广军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用36959.96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伙食补助费1550元(31天×50元/天)4、营养费酌情认定3000元;5、误工费6941.25元(原告请求27765元/年,即27765元/年÷12个月×3个月);6、护理费为3410元(原告请求110元/天,即110元/天×31天);7、残疾赔偿金21986元(按2015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993元/年计算,即10993元/年×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4360.95元(原告之子陶昕禹,2006年5月4日出生,计算年限9年,参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691元/年计算,即9691元/年×9年×10%÷2人扶养);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交通费124元(4元/天×31天);11、鉴定费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93332.16元。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及划分。原告作为货车(冀BY38**)副司机,根据车主指示送货并从车主处领取工资,与该车主形成雇佣(劳务)关系,原、��告间并未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开启货车箱门时,被告雇请的卸货人员陈正坤操作装载机致伤其右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致人损害责任纠纷,陈正坤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驾驶装载机的劳务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装载机在操作过程中存在的危险性,其在未采取安全防范的情况下接近装载机,忽视安全隐患,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此次事故中,原、被告均存在过错,对于原告的损失按2:8的比例进行分担,即由被告湘忠锰业公司赔偿原告陶广军的经济损失74665.73元(93332.16元×80%),原告陶广军���下的损失由其自负。被告湘忠锰业公司抗辩认为原告受伤系案外人湘潭县云湖桥装卸队员工陈正坤所伤,与该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公司与湘潭县云湖桥装卸队存在承揽或定作合同关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正坤系湘潭县云湖桥装卸队员工,而陈正坤正是在被告公司操作装载机过程中致伤原告,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在2014年12月10日右手受伤,2015年1月9日其伤势经湘潭市中心医院出院,2015年11月25日,原告的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进行法医鉴定确定伤残等级,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起诉,未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湘潭县湘忠锰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陶广军经济损失74665.73元;二、驳回原告陶广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42元,由原告陶广军负担470元,由被告湘潭县湘忠锰业有限公司负担18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柳人民陪审员 刘 建人民陪审员 彭建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茂玲[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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