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5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蒋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5刑初24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甲,男,1980年9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泗水县,汉族,临沂市兰山区景城木业务工,户籍地泗水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费县人民法院决定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7]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5月17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玉丛出庭���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22时许,被告人蒋某甲酒后无证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费县探沂镇王富村路段时,被费县公安局探沂派出所巡逻民警当场查获。后经检验,被告人蒋某甲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1㎎∕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2017年5月11日,被告人蒋某甲主动到费县公安局探沂派出所投案。本院庭审查证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蒋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蒋某乙证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被抓获时的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户籍信息查询结果单;费县公安局探沂派出所出具的经查询和走访被告人非中共党员的证明;办案说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蒋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被告人蒋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认罪、悔罪,系自首,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判决书到本院领取执行通知书后到县级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全部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辛月华人民陪审员 李有平人民陪审员 魏同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任曙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