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21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广西力倍特饮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肇庆奇乐之仁堂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力倍特饮料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奇乐之仁堂饮料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1民初647号原告:广西力倍特饮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扶绥县中国—东盟青年产业园内。法定代表人:谢昭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晓晓,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福昌,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肇庆奇乐之仁堂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大沙镇大布村委会隆塘四连线公路边。法定代表人:欧阳锡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军,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力倍特饮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肇庆奇乐之仁堂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被告不服,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广西力倍特饮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晓晓、潘福昌,被告肇庆奇乐之仁堂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力倍特饮料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书》;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原浆及保密配方原料损失928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罐体及罐盖损失158104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纸箱损失18558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差旅费损失14868.88元;6、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损失44800元;7、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240000元;8、判令被告立即销毁原告提供的原浆物料以及罐体包装等,禁止被告出售原告提供的原料以及加工成品、半成品。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增加诉讼请求,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92800元增加到953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书》,委托被告加工“立多多”牌易拉罐装玉米须植物精华饮料。协议约定,原告有权对任意批次产品进行抽检,因被告生产及提供物料原因产生质量不合格产品,原告有权拒收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生产的产品合格率为100%。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立多多”产品的物料,包括原浆物料、罐体、罐盖、纸箱等。原告在跟进被告生产加工过程中发现其生产的“立多多”产品罐体划伤严重,罐体漆面严重破坏,严重违反了协议关于产品质量的约定。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首先,由于原告委托加工的是饮料制品,所以该批次所投入的原浆物料全部作废。其次,此批次的罐体以及纸箱均印有“肇庆奇乐之仁堂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加工”字样,该批次的外包装材料全部作废。最后,由于该批次产品的质量问题,原告不能按时给代理商供货,原告逾期交付产品。原告认为,根据协议约定,因被告生产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负责,但被告至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赔偿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肇庆奇乐之仁堂饮料食品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原告没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被告认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二、原告一直存在违约行为,具体表现如下为:第一,协议书约定具体生产规格以及数量以原告向被告下达订单的为准,但原告至今未向被告下达任何订单。第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自行采购所有物料(原浆物料、罐身、罐盖、纸箱),但是原告在诉讼中却以其自行提供的罐身存在瑕疵为由拒收产品并向被告主张损失。第三、协议书中约定每批次(车)发货前原告应当将相应的加工费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或现金)才放行出厂,即“先款后货”但至今为止原告分文未付,被告因此没有交付货物的义务。第四、协议中约定因被告生产以及被告提供的物料原因产生质量不合格产品,原告有权拒收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有权拒收的只是不合格产品,而不是全部产品,而且罐身是原告自行提供的,罐身的瑕疵不属于被告的责任,据此,原告无权拒收。第五、协议书约定被告在生产中需尽量降低不合格率,超耗部分由被告按照成本价予以补偿原告,现原告主张的远远超过该约定的范畴。第六、协议书约定被告交付产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原告有权拒收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已支付的产品加工费并追究违约责任,结合双方关于“先款后货”的约定,原告未支付加工费,被告也没有交货义务,自然不存在“交付产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这个前提。三、原告所谓的损失无法证实。首先,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所依据的证据均没有原件,无法核实,并且与本案无关,明显是为了诉讼而制作的。其次,原告连最基本的加工数量、有瑕疵的罐身的数量都无法确定,根本谈不上损失。四、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证实被告加工的产品质量合法,而《空罐检验报告》证明原告提供的罐身存在瑕疵。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委托加工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生产产品质量不合格,原告有权拒收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事实;2、《检验报告》,证明原告提供的空罐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事实;3、《加工成品照片》,证明由于被告的过错,在加工过程中导致罐体严重刮损,生产的产品不合格的事实;4、《销售合同》、《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为生产涉案产品提供饮料液体原料价值20800元的事实;5、《空罐销售合同》、《产品出仓单》、《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为生产涉案产品提供空罐及罐盖价值158104元的事实;6、《采购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为生产涉案产品提供彩箱、礼品箱共价值18558元的事实;7、《差旅费票据及依据》,证明原告派员前往被告处交涉解决问题产生的差旅费损失为14865.88元的事实;8、《2015年力倍特代理商合同》、《违约金结算书》、《收据》,证明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逾期未能交付产品给代理商造成以价值44800元的产品抵充违约金的损失的事实;9、《购物发票》,证明原告的涉案产品在超市的零售价为4.9元—5.0元,辅助证明原告的可得利益达24万元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广东省质量监督食品检验站检验报告,证明被告加工的产品质量合格;2、证物及证物照片,证明原告交付的罐身本身就存在质量问题;3、国家包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广州)检验报告,证明原告交付的罐身本身就存在质量问题;4、QQ邮箱邮件截图及附件工作联系函、顺丰速运单;证明原告拒不履行合同造成被告的损失。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复印件,没有原件进行核对,且被告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不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5、证据6有异议,认为合同没有原件,不予认可,增值税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自认用于生产的原料、材料、包装箱等均由原告自行提供,且被告没有否认收到原告交付的用于生产的原料、包装箱等,结合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书》中的约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5、证据6,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的出差审批表、在职证明、差旅费管理办法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没有证明力。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出差审批表、在职证明、差旅费管理办法是原告对其公司行使管理的相关依据、凭证,上述证据是原告与被告因纠纷而产生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7,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8用于证实其因违约遭受的损失,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9为复印件,没有原件予以核对以确认其真实性,且被告不予认可。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9,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争议的是罐体有瑕疵,而不是饮料的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就本案向被告提出的各项赔偿没有涉及到饮料的质量问题,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原告从未收到该工作联系函。本院认为,被告无法证明其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且被告并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已收悉其制作的工作联系函。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2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生产“立多多”牌易拉罐装玉米须植物精华饮料,具体生产规格及数量以甲方向乙方下达订单为准;加工费为每罐0.22元;生产周期以甲方提供完成甲方自行采购的所有物料(原浆原料、罐身、罐盖、纸箱)到乙方工厂之日起7日内完成生产,或者由双方书面确认达成一致交货期;第三方提供的罐身、罐盖、纸箱(除甲方提供的原浆物料以外)等,甲乙双方以实际物料签收单、成品发货量、库存成品和半成品等作为依据进行核算良率和使用量;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原告因生产需要,购买了价值24870元的原料,同时委托第三方生产了价值151804.92元的罐身、罐盖以及价值18558元的彩箱、礼品箱,上述生产原料、罐身、罐盖、彩箱等已交付给被告。原告交付给被告的罐身、彩箱、礼品箱上印有“肇庆奇乐之仁堂饮料食品公司加工”字样。被告随后进行生产加工。被告生产过程中存在告生产的饮料成品以及原告提供的空罐罐身被刮花的情况,原告发现后派该公司职工古武、荆翠竹到广东与被告进行协商。原告与云南同徕商务有限公司签订《2015年力倍特代理商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由云南同徕商务有限公司在云南省销售立多多玉米须植物精华饮料的相关事宜。之后,原告与云南同徕商务有限公司签订违约金结算书,双方在结算书确认原告因违反双方签订的《2015年力倍特代理商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云南同徕商务有限公司支付未及时交付货物的违约金44800元,云南同徕商务有限公司同意原告以560件立多多玉米须植物精华饮品折抵违约金。2015年7月30日,云南同徕商务有限公司收到原告交付的560件立多多玉米须植物精华饮品,并出具收据。2017年2月13日,被告将90个立多多玉米须饮料空罐送至国家包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广州)对罐体外观进行检测,国家包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广州)作出检验报告,认定被告送检的样品所检项目即罐体外观不符合GB/T17590-2008标准的结论。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任何款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是否符合协议中约定的情形和法律的规定;二、被告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造成产品质量瑕疵,本案质量瑕疵责任应当由谁承担;三、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加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提供用于生产原浆物料、罐身、罐盖、纸箱等,被告按原告下达的订单进行生产并交付成品,原告则向被告支付加工费,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书》实质为承揽合同,原告作为承揽合同的定作人,被告为承揽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因此,原告现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承揽人,对原告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原告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空罐后,从未向通知原告其交付的空罐存在质量瑕疵。因此,原告交付给被告的空罐应视为不存在瑕疵。被告作为承揽人,有义务妥善保管原告提供的空罐等生产材料,并妥善保管已完成的工作成果。但是,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证实了被告生产的成品以及保管的空罐罐身均存在被刮花的现象。原告交付给被告的空罐不存在瑕疵,被告在接受空罐后,没有尽到妥善保管材料和成品的义务,造成其生产的成品以及保管的空罐的罐身被刮花,其实行为构成违约,由此造成产品质量瑕疵,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的义务。被告没有妥善保管原告提供的材料,对已经生产的饮料成品也没有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违反法定义务,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其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原浆及保密配方原料损失95300元,但只有证据证明其购买了价值24870元的原浆物料,超出的部分,原告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原浆及保密配方原料损失95300元,本院以2487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出于履行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书》的目的,委托第三方生产了印有“肇庆奇乐之仁堂饮料食品公司加工”字样的空罐以及纸箱、礼箱,由此向加工生产空罐、罐盖的厂家支付了158104元,向生产、加工纸箱、礼箱的厂家支付18558元。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书》,双方已没有继续合作的基础,鉴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空罐、纸箱等印有“肇庆奇乐之仁堂饮料食品公司加工”字样,原告无法再使用这些空罐、纸箱进行生产,而该后果是由于被告违约造成的,被告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罐体、罐盖损失158104元以及纸箱损失1855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生产过程中发现被告生产的成品存在罐身被刮花的现象,派人到广东与被告进行协商、处理,由此产生了一定的费用,但是双方并没有对如何分担处理双方因履行合同过程中的纠纷而产生的费用进行任何约定,且被告不同意支付。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差旅费损失14868.88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损失448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具体生产规格及数量以原告向被告下达的订单为准,虽然被告确实有进行生产加工,但是原告在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下达订单的具体数量,由此不能证明其不能按时向云南同徕商务有限公司交付货物是由于被告造成的。另外,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云南同徕商务有限公司交付560件“立多多”牌玉米须植物饮品用于抵偿违约金,但是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西安天一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玉米须提取物给被告进行生产,由此可见,原告不能按时向云南同徕商务有限公司交付货物并非是被告直接引起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不能按时向云南同徕商务有限公司交付货物造成的违约金损失488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可得利益损失240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下达订单的具体数量,因此不能确定原告可投入市场的产品的数量,从而无法计算原告的可期利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可得利益损失24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销毁原告提供的原浆物料以及罐体包装等以及禁止被告出售原告提供的原料以及加工成品、半成品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并没有约定被告在产生纠纷后应立即销毁原告提供的原浆物料以及罐体包装等,而且被告赔偿后,对原告交付的生产原料享有自行处分的权利。如果被告存在以原告提供的生产原料谋取不当利益的行为,原告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而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销毁原告提供的原浆物料以及罐体包装等以及禁止被告出售原告提供的原料以及加工成品、半成品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二、第二百六十五、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西力倍特饮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肇庆奇乐之仁堂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书》;二、被告肇庆奇乐之仁堂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西力倍特饮料股份有限公司原浆及保密配方原料损失24870元;三、被告肇庆奇乐之仁堂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西力倍特饮料股份有限公司纸箱损失18558元;四、被告肇庆奇乐之仁堂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西力倍特饮料股份有限公司罐体及罐盖损失158104元;五、驳回原告广西力倍特饮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应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调解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91元,保全费3366元,合计12857元(原告广西力倍特饮料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原告广西力倍特饮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34元,被告肇庆奇乐之仁堂饮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45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永能审 判 员 苏万安人民陪审员 黄艳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玉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六条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承揽人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五条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