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民初8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852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周毅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周毅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8524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负责人:钱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雷,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毅,男,197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苏州分公司)与被告周毅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周毅赔偿车损保险理赔款14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9日8时许,案外人李艳萍驾驶的苏E×××××小型客车在苏州汾湖路与竹园路路口与被告周毅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根据与李艳萍的保险合同,向李艳萍支付了苏E×××××小型客车的车辆损失14200元,并取得了对被告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综上,其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周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艳萍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E×××××小型客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金额为149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4日0时至2016年10月13日24时止。2015年12月9日8时00分左右,周毅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苏州汾湖路与竹园路路口避让电动车时,与前方停车等待放行的李艳萍驾驶苏E×××××小型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周毅轻微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毅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月9日,案外人李艳萍向原告申请代位求偿,并将向被告周毅索赔的权利转让给原告。2016年1月28日,原告依据与李艳萍之间保险合同,支付李艳萍车损险理赔款14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李艳萍之间就李艳萍所有的苏E×××××小型客车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李艳萍驾驶苏E×××××小型客车与周毅驾驶两轮摩托发生碰撞,致使苏E×××××小型客车受损,原告根据与李艳萍之间保险合同理赔李艳萍14200元后,依法取得向周毅代位求偿的权利。被告周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人民币1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55元,由被告周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人民陪审员 席志新人民陪审员 徐 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戴 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