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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4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继群、瑞安市泰峰滤清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继群,瑞安市泰峰滤清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40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继群,女,198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瑞安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瑞安市泰峰滤清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赵宅工业区市场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安贤,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帆,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赵继群因与被申请人瑞安市泰峰滤清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民终字3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继群申请再审称,(一)泰峰公司申报缴纳工伤保险时,未按赵继群的月均工资标准申报缴纳,故其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导致赵继群在享受工伤待遇时存在明显损失,差额部分应由泰峰公司赔偿。(二)赵继群因工致残八级,已通过委托司法鉴定对护理费、营养费作出鉴定,原审未采纳该两项费用的鉴定结论,属适用证据和法律错误。(三)工伤损失鉴定在司法鉴定项目中统称“三期”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其鉴定收费标准为840元,该“三期”鉴定内容均与本案工伤待遇有直接关联性,原审仅支持部分鉴定费420元属判决错误。综上,赵继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泰峰公司提供书面意见称,(一)关于工伤待遇差额。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未明确约定每月工资金额,且赵继群的工资是按件计酬,多劳多得,故在办理公司保险时根本无法按照其实际工资基数缴纳。原审认定公司待遇差额问题与社保机构未依规审核企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属社会行政管理范围,不属法院审理范围系正确的。况且赵继群还曾书面放弃办理社保。(二)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的问题。鉴定意见书系针对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的标准,本案涉及工伤保险待遇,故鉴定意见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赔偿的护理费针对住院期间,赵继群并无住院治疗,不存在住院期间护理费。(三)关于鉴定费的问题。赵继群提出的鉴定费系针对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显然该三个项目不属本案工伤保险赔偿内容,鉴定属于赵继群自主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鉴于原审已参照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期,故对鉴定费840元酌定由泰峰公司承担420元,泰峰公司尊重法院的判决结果。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再审审查期间主要争议三个问题:1.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补偿问题;2.护理费和营养费是否本案赔偿内容;3.鉴定费如何承担。对此,本院作如下评析:1.赵继群主张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系泰峰公司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时的缴费工资与实际工资不符引起,该事实属于对工伤保险缴费基数的争议,应由相关行政部门处理。此外,赵继群主张应按其个人“月工资标准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该主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等法律规定不符。因此,原审对赵继群提出“由泰峰公司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9326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三至三十七条的规定,各类工伤职工可以享受的赔偿项目不包括营养费。同时,赵继群受工伤后仅进行门诊治疗,其受伤程度尚未达到需要他人护理的程度,故赵继群主张营养费和护理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正确。3.赵继群委托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涉及的系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与本案因工伤引起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可享受的赔偿项目不符,无法全面采纳,但其中关于误工期的鉴定意见对确定赵继群的停工留薪期确有参考价值,故原审据此酌情判决泰峰公司负担420元鉴定费已对赵继群有利,赵继群再请求泰峰公司承担全部鉴定费,难以支持。综上,赵继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继群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贾黎文审判员  王红根审判员  徐济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