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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6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02

案件名称

信春燕、谭杨光等与王存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春燕,谭杨光,刘东兰,谭永威,谭子豪,王存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民初131号原告信春燕,女,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原告谭杨光,男,195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刘东兰,女,195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谭永威,男,200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谭子豪,男,200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大鹏,男,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存锋,男,197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原告信春燕、谭杨光、刘东兰、谭永威、谭子豪诉被告王存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春燕、谭杨光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大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存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赔偿款及工资报酬706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亲属谭全喜受雇于被告在上海从事专业作业车辆驾驶。2013年12月22日14时45分,谭全喜驾驶皖A×××××车辆沿顾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顾林路出老朱枫公路西约1.5公里处,翻入北侧河道内,造成谭全喜当场死亡。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0元,首次付清300000元,余下部分于2014年6月前付350000元,12月付350000元,但被告支付370000元后不再支付。另谭全喜受雇于被告期间,拖欠谭全喜工资报酬765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予支付,原告为此起诉来院。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原告亲属谭全喜死亡的事实。2、赔偿协议书、欠条,证明谭全喜受雇于被告,原告与被告就谭全喜的死亡达成赔偿协议,欠条证明被告拖欠谭全喜工资报酬76500元.3、律师函邮寄单、诉状邮寄单、上海青浦区法院告知单、淮阳县法院裁定书,证明原告一直采用各种手段向被告催要欠款。4、丁建锋、闫辉出庭作证,证明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在上海青浦区格林豪泰酒店签订了赔偿协议,在场人有丁建锋、朱房敬,协议签订后,本案债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王存锋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被告王存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亲属谭全喜系被告雇佣的司机,在上海从事专业作业车辆驾驶。2013年12月22日14时45分,谭全喜驾驶皖A×××××车辆沿顾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顾林路出老朱枫公路西约1.5公里处翻入北侧河道内,造成谭全喜当场死亡。2013年12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赔偿协议: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死者和死者亲属的全部损失,被告自愿赔偿人民币1000000元,首次付清300000元,下余部分于2014年6月份前付350000元,12月份付350000元。原告考虑到分期付款带来的风险,被告提供朱房敬在协议上签字予以证明,原告提供证明人丁建锋在协议上签字予以证明。协议签订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7000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赔偿款被告未予支付,原告为此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协议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亲属谭全喜受被告王存锋雇佣,为其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与被告构成个人劳务关系。谭全喜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交通事故死亡,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王存锋承担。原告与被告王存锋在事故发生后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赔偿款6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谭全喜工资报酬765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存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信春燕、谭杨光、刘东兰、谭永威、谭子豪赔偿款630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65元,由被告王存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忠审 判 员  张中原人民陪审员  朱东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程敬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