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民终2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山市捷晟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梁丽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捷晟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梁丽明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27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捷晟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程定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峰,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枚,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丽明,女,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中山市捷晟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晟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丽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捷晟总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提交的《承包经营责任协议书》中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双方均未实际履行,双方不存在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是上诉人成立的第一分公司的负责人,是上诉人员工,其从业主马天齐处收取的工程款应全部交付给上诉人。且即使认定双方存在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关系,该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无效,被上诉人仍应把全部收益交付给上诉人,且所有工程的成本与支出都是上诉人承担的,依公平原则也应把全部收益给上诉人。一审未按上诉人要求调查取证,程序违法。梁丽明辩称,上诉人从未与梁丽明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没有支付过工资或劳动报酬及办理社保关系。梁丽明是以第一分公司名义对外承接工程,是履行《承包经营协议书》的约定内容。经营期间工程所产生的成本与支出均由梁丽明承担,《承包经营协议书》的效力不影响梁丽明作为实际承包人结算工程款。梁丽明因上诉人的阻挠破坏,遭遇工程烂尾纠纷。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捷晟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梁丽明:一、立即返还:1.捷晟第一分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2.捷晟第一分公司税务登记证正、副本;3.捷晟第一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4.捷晟第一分公司公章、财务章、发票专用章各一枚;5.捷晟第一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IC卡一份;6.捷晟第一分公司银行开户许可证正本一份;7.捷晟第一分公司银行USB-KEY一枚,电子申报U盘,办税卡;8.捷晟第一分公司发票IC卡一张,空白普通发票20份,增值税发票20份;9.捷晟第一分公司从2013年3月6日至今的财务报表、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二、立即返还从2013年3月6日至今的以捷晟第一分公司名义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声明等文件。三、立即协助捷晟总公司到中山市税务部门办理捷晟第一分公司的注销登记事宜。四、立即将从业主马天齐等人处收取的工程款403400元以及其他工程款全部交付给捷晟总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捷晟总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11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包括程定霭、程宇隽,经营范围包括承接市政公用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填沙填土石方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园林古建筑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交通安全设施工程、室内装饰工程、水利水电工程(不含电力承装承修)、钢结构工程、公路施工工程等。2013年3月6日,捷晟总公司设立了捷晟第一分公司,该公司登记的经营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宝珠中路2号御隆廷3期A10幢153号商铺,负责人为梁丽明,经营范围为受母公司委托洽谈业务。成立后,捷晟第一分公司承接了部分建设工程项目,但自2014年开始,其承接的工程开始出现拖欠工人工资等情形,遂产生一系列纠纷,多名当事人将捷晟总公司、捷晟第一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法院。2015年6月1日,捷晟总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1.撤销捷晟第一分公司;2.梁丽明应协助办理捷晟第一分公司注销手续;3.梁丽明应在决议生效后三日内将捷晟第一分公司的所有证照、证件、资料、会计账簿、合同协议等交付捷晟总公司;4.梁丽明应在决议生效后三日内将捷晟第一分公司的所有收入、收益交付捷晟总公司。决议作出后,捷晟总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捷晟第一分公司,但因为没有捷晟第一分公司登记的负责人梁丽明的协助,无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梁丽明也没有向捷晟总公司返还捷晟第一分公司证照等材料,捷晟总公司遂于2015年7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诉讼过程中,梁丽明向法院出示了捷晟第一分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副本,国税和地税的税务登记证正本、地税的税务登记证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银行开户许可证正本,工商银行USB-KEY,组织机构数字证书等材料的原件,捷晟总公司确认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并确认其中的组织机构数字证书就是其主张的组织机构代码证IC卡。梁丽明还提供了捷晟第一分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其上显示捷晟第一分公司已于2015年8月21日办理了工商登记注销手续。捷晟总公司认为梁丽明在捷晟第一分公司经营过程中收取的工程款属于公司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为证明梁丽明从马天齐等人处收取了403400元的工程款,捷晟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52号案件的部分诉讼材料及一审判决书,在该案中,梁丽明确认收取了马建彬、潘小瑜、马天齐工程款403400元。捷晟总公司还要求梁丽明向其返还其他全部工程款,包括但不限于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680号案件以及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沙民五初字第32、137、140-142、144-150号案件中所涉及的工程款,并提供了这些案件的相关诉讼材料,但相关材料仅能证明捷晟第一分公司承接了部分工程,并不能证明梁丽明在相关工程中收取了工程款以及收取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捷晟总公司也不能确定相关工程款的数额。另,捷晟总公司还提供了一份崇基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用以证明梁丽明在经营捷晟第一分公司的同时还成立了一家崇基公司,并用崇基公司收款,而用捷晟第一分公司承担责任。崇基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29日,投资者为梁丽明和卢洁芳,法定代表人是梁丽明,登记的经营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宝珠中路2号御隆廷3期A10幢153号,经营范围包括:1.许可经营项目:爆破与拆除工程;2.一般经营项目:承接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公路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土石方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消防设施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钢结构工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城市与道路照明工程、保温防腐工程、公路交通设施工程、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等。另查明:关于捷晟总公司与梁丽明之间的关系,双方陈述不一。捷晟总公司向法院陈述,梁丽明是其公司员工,但从未向梁丽明支付过工资,也没有给其购买社保。梁丽明则陈述其与捷晟总公司是挂靠关系,为此其提交了一份《承包经营责任协议书》,该协议由捷晟总公司与梁丽明(以捷晟第一分公司的名义)于2013年2月19日签订,协议主要约定:梁丽明负责捷晟第一分公司承包经营管理活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捷晟第一分公司应守法经营,所有债权债务由捷晟第一分公司负责追讨或清偿,与捷晟总公司无关;捷晟第一分公司工程招投标、工程合同的签订、报建等,均由捷晟第一分公司自行负责办理,费用自行承担,捷晟总公司保证配合提供以上工作所需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等文件材料;捷晟第一分公司经营范围内的工程结算,由捷晟第一分公司自行解决,捷晟总公司可协助审查,工程结算书应报送捷晟总公司存档,工程款由捷晟第一分公司负责追收;捷晟第一分公司经营期间的工人工资、税费等均应自行承担;捷晟第一分公司应按捷晟总公司《公司有关收取管理费标准》的相关规定于签订协议后每年上交管理费10万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每年前三个月支付5万元,当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完全部管理费;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捷晟总公司确认双方签订了该份协议,但认为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关于“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的规定,依法登记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并以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可以自制或依法获得各种证照,包括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公章财务章以及其他特许证照,也包括公司章程、与经营相关的财务账册、财务凭证、合同以及其他重要文件资料。公司对前述证照及文件资料具有所有权,有占有、使用、支配的权利,对于侵犯公司对证照占有权利的,公司有权请求占有人返还公司证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关于“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分公司属于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其占有的证照以及其他财产均属于总公司。作为捷晟第一分公司登记的负责人,梁丽明持有分公司相应的证照,现捷晟总公司已作出股东会决议,要求梁丽明交回相应的证照,梁丽明应予以返还。梁丽明确认其持有捷晟第一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国税和地税的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公章、财务章,银行开户许可证正本,工商银行USB-KEY,组织机构数字证书等材料,并向法院出示了其中部分材料的原件,其也同意向捷晟总公司返还上述证照,故对于捷晟总公司要求梁丽明返还上述证照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捷晟总公司主张的捷晟第一分公司电子申报U盘、办税卡、发票IC卡、空白普通发票和增值税发票等材料,梁丽明否认持有,并表示捷晟第一分公司没有从2013年3月6日至今的财务报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材料,而捷晟总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梁丽明持有上述电子申报U盘、办税卡、发票IC卡、空白普通发票和增值税发票以及分公司财务报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相关材料,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对于其要求梁丽明返还这些材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捷晟总公司要求其配合办理捷晟第一分公司的注销登记手续,梁丽明也表示同意,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捷晟总公司要求梁丽明返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捷晟总公司主张梁丽明收取的工程款属于公司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而由梁丽明提交的《承包经营责任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来看,捷晟总公司与梁丽明之间存在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即梁丽明承包经营捷晟第一分公司,且是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故捷晟总公司依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要求梁丽明返还工程款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梁丽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捷晟总公司返还中山市捷晟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下列材料:1.营业执照正本、副本各一本;2.国税税务登记证正本、副本各一本及地税税务登记证正本、副本各一本;3.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副本各一本;4.公章、财务章各一枚;5.组织机构数字证书一份;6.银行开户许可证正本一本;7.工商银行USB-KEY一份。二、梁丽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协助捷晟总公司办理中山市捷晟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税务登记注销手续。三、驳回捷晟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51元,由捷晟总公司负担7251元,梁丽明负担1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捷晟总公司提交(2014)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5)中中法民六终字第704-71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捷晟总公司提交上述证据拟证明基于《承包经营协议书》的合同关系,法院判决捷晟总公司要对外承担工伤、工人工资、违约责任等,而将收益全部归于被上诉人享有,权益义务不对等。梁丽明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确认关联性,认为与本案无关。梁丽明则提交(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马建彬、潘小瑜、马天齐住宅工程烂尾及产生系列纠纷的原因是由于捷晟总公司单方阻挠工程进度造成。捷晟总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确认,但不确认其证明内容。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对于梁丽明应向捷晟总公司返还捷晟第一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本,国税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各一本,公章、财务章各一枚,组织机构数字证书一份,银行开户许可证正本一本,工商银行USB-KEY一份及梁丽明协助捷晟总公司办理捷晟第一分公司税务登记注销手续,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捷晟总公司要求梁丽明将收取的工程款交付给捷晟总公司及返还发票专用章一枚、捷晟第一分公司银行开户许可证正本一份、电子申报U盘办税卡、捷晟第一分公司发票IC卡一张、空白普通发票20份、增值税发票20份,捷晟第一分公司自2013年3月6日至今的财务报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捷晟第一分公司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声明文件的理据是否充分。首先,捷晟总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梁丽明持有其主张的捷晟第一分公司电子申报U盘、办税卡、发票IC卡、空白普通发票和增值税发票等材料,梁丽明也否认持有,且表示捷晟第一分公司没有从2013年3月6日至今的财务报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材料,故捷晟总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梁丽明返还上述材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捷晟总公司要求梁丽明返还工程款的上诉请求,依据梁丽明提交的《承包经营责任协议书》的约定,捷晟总公司与梁丽明之间系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关系,梁丽明承包经营捷晟第一分公司,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故捷晟总公司以梁丽明在经营捷晟第一分公司过程中收取的工程款属于公司财产为由,要求梁丽明返还工程款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捷晟总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51元,由上诉人中山市捷晟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新林审 判 员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 钟国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简玉明黄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