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1281执异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华立伟申请王莉莉买卖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磊,王莉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1281执异56号案外人:华立伟,男,198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达市。申请执行人:刘磊,男,196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达市。被执行人:王莉莉,女,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达市。本院在执行刘磊与王莉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华立伟对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王莉莉所有的位于安达市府园小区D6号楼1单元601室楼房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华立伟称,安达市府园小区D6号楼1单元601室楼房是我婚前购买的,我于2016年9月28日预交了10000.00元的首付款后,为了延长房贷的期限,我与王莉莉于2016年9月29日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16年10月11日预交首付款150000.00元,10月14日预交首付款97215.00元,并于2016年10月14日与黑龙江百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房屋抵押贷款的方式购买了府园小区D6号楼1单元601室楼房,现该楼房的贷款均由我自行偿还,该楼房的所有权也是我个人的,与王莉莉无关。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该楼房的查封。案外人华立伟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6年10月14日华立伟与黑龙江百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据2、2016年9月28日、10月11日、10月14日交纳的首付款收据3份(购房人为华立伟);证据3、建设银行卡号1份及税收完税证明1份。申请执行人刘磊称,对案外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法院查封的位于安达市府园小区D6号楼1单元601室楼房登记在华立伟和王莉莉名下,是二人共同出资购买的,王莉莉也有份额,故王莉莉应以该楼房的折价款偿还其债务。申请执行人刘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华立伟和王莉莉在房产部门的抵押贷款证明1份。被执行人王莉莉未出庭,未答辩。本院查明,案外人华立伟和被执行人王莉莉于2016年9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同年10月14日以华立伟的名义与黑龙江百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交首付款257215.00元,同时以二人名义办理了预售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380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6年10月31日至2031年10月。申请执行人刘磊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执行人王莉莉名下的安达市府园小区D6号楼1单元601室楼房。本院认为,案外人华立伟虽称被本院查封的位于安达市府园小区D6号楼1单元601室楼房是其个人购买,与被执行人王莉莉无关,但该楼房的产权登记在二人名下,应认定该楼房的所有权为二人共有,故申请执行人刘磊申请查封该楼房并无不当。案外人华立伟请求对该楼房解除查封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案件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华立伟要求解除对安达市府园小区D6号楼1单元601室楼房查封的异议请求。案外人、申请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审 判 长  唐春一人民陪审员  武婷婷人民陪审员  任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