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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民终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金桂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陆尚贤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民终5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负责人:赵伟宁,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蒙贵飞,董事长。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金桂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振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闭文斐,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尚贤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良锋,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潘羽,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简称广西一建六分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广西一建公司)、广西金桂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广西金桂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尚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4)江民一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西一建六分公司和广西一建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启强,上诉人广西金桂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闭文斐,被上诉人陆尚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潘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广西一建六分公司和广西一建公司共同的上诉请求:驳回陆尚贤对广西一建六分公司和广西一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不能仅依据生效的判决认定案件的事实;二、一审法院对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是错误的,广西一建六分公司和广西一建公司与陆尚贤没有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三、涉案工程款均由广西金桂泉公司取得,故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四、陆尚贤提交的证据是伪造的,存在虚假诉讼的行为。广西金桂泉公司辩称,坚持上诉意见。陆尚贤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广西金桂泉公司的上诉请求:驳回陆尚贤对广西金桂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罗文祖,广西金桂泉公司已经与罗文祖结清了所有工程款及利息;二、一审法院依据生效判决做出裁判是错误的,因为生效判决之间存在矛盾。广西一建六分公司和广西一建公司共同辩称,坚持上诉意见。被上诉人陆尚贤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陆尚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广西一建六分公司支付陆尚贤工程款利息2486377.49元(以4071377元为本金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以上贷款利率计算);2、广西一建公司在广西一建六分公司无力承担上述债务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广西金桂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广西一建公司、广西一建六分公司、广西金桂泉公司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6月3日,广西新天德能源有限公司与广西一建六分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广西一建公司承包“广西新天德能源有限公司酒精项目地原料蒸煮糖化车间六个SJ1设备基础(承台)工程”,工程总造价40万元。后双方于2003年6月26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广西一建公司承建“广西木薯综合开发示范工程二区”(第二标段)的土建及配套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合同价款5044800.00元。2003年6月30日,广西一建六分公司(甲方)与罗文祖(乙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广西一建六分公司承建的“广西木薯综合开发示范工程二区”(第二标段)的土建及配套项目、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罗文祖施工,暂按504万元承包。合同第十二条第四款约定:“本合同不经甲方同意,不得擅自转让或分包给他人”。罗文祖、覃福喜(甲方)以广西一建六分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于2003年6月24日与陆尚贤及周培兴(乙方)签订了《联营施工协议书》,约定将广西新天德公司发包给的土建项目1200万元工程施工任务交由乙方施工,乙方为甲方项目经理部土建施工副经理,在甲方直接委托下管理日常施工事务,施工方式实行包工包料,乙方经济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按照工程总承包额的7.5%上缴给甲方作为管理费,税费按总承包额的3.4%上缴。双方于2003年8月3日签订了的《补充协议书》中,甲方变更为罗文祖、覃福喜、田树伟,乙方为陆尚贤及周培兴,双方约定共同承建(挂靠)广西一建六分公司的广西新天德公司的酒精厂第一期工程,工程全部由乙方包工包料承建。双方代表人一起同广西一建六分公司签订有关承包建设工程的有关协议书。其中甲方有权领取工程款占工程总造价的9%(含上交给广西一建六分公司的施工管理费或由广西一建六分公司直接对扣),乙方有权领取91%(含所有材料人工费及总造价的税费)。其中罗文祖代表甲方,陆尚贤代表乙方在《补充协议书》后签字确认。2004年12月30日,罗文祖(甲方)与陆尚贤(乙方)就工程签订了一份《欠工程款协议书》,确认陆尚贤独立投资承建并实际施工的工程为:(1)粉蒸车间6个发酵罐基础;(2)粉碎蒸煮糖化车间;(3)蒸馏车间;(4)蒸馏车间9个罐基础;(5)海边码头试验桩基础;(6)变电所;(7)临时施工水池;(8)冷冻站;(9)粉碎车间地坑土方补桩签证工程等所有增加工程项目。其中陆尚贤应被扣减的款项包括:(1)支付甲方施工两个罐基础工程造价18097.10元;(2)按3.4%支付税金;(3)应由罗文祖领取的工程造价9%的工程款,“具体由乙方实际垫资施工人同六分公司(现金桂泉公司)法人李总另行协商下浮点数确定最后价格”;(4)已代付的工程材料款164300元;(5)其他以乙方确认为准的甲方(含六分公司)代支材料款部分;(6)应由乙方开支的六分公司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13200元。以上(1)(4)(6)项已确定的应扣减开支共195597.10元,该数额“对扣甲方于2003年6月份至2004年3月28日止收取乙方工程押金和借款10.56万元及2003年12月20日欠乙方工地材料款9.3729万元”。截至2014年12月30日止甲方连带区一建六分公司(现金桂泉公司)都是直接尚欠乙方工程款的欠款人。因为该工程是乙方独立垫支施工完成,而且工程款是业主直接拨给区一建六分公司(现金桂泉公司),所有往后具体由乙方同六分公司(现金桂泉公司)法人李总结算确定工程造价为准。乙方可在六分公司(现金桂泉公司)直接领取工程款。为解决尚欠陆尚贤与周培兴的欠款问题,由甲方授权委托乙方到广西一建六分公司直接进行工程结算,所剩余的工程款均由一建六分公司直接拨付给乙方。罗文祖于2005年7月5日以“原一建六公司联营项目部(钦州港新天的能源酒精厂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向“广西金桂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广西一建六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确认其承建工程部分是由周培兴、陆尚贤所投资,并委托其二人到广西金桂泉公司进行对账结算。2008年5月31日,陆尚贤(乙方)与广西一建六分公司(广西金桂泉公司)(甲方)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甲方按备注栏预结算竣工总价不让利4215112.34元,再扣税金143735.33元,其余为甲方欠乙方的工程款。广西一建公司、广西一建六分公司、广西金桂泉公司均认可广西金桂泉公司成立后便将涉案工程的全部权利义务承接下来。涉案工程已全部完工,建设方广西新天德能源有限公司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并已将全部工程款9031660.3元支付给了广西一建六分公司或后来的广西金桂泉公司。周培兴于2010年12月2日出具一份《声明》,主张工程实际由陆尚贤投资,其本人放弃因工程取得的利益。罗文祖确认涉案工程系罗文祖挂靠广西一建六分公司投标并中标的工程,罗文祖与广西一建六分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工程全部由罗文祖施工,后来罗文祖由于资金跟不上就不施工了。陆尚贤于2008年7月2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广西一建公司、广西一建六分公司、广西金桂泉公司要求给付涉案工程款。一审法院于2011年12月17日作出(2008)江民一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广西一建六分公司与罗文祖于2003年6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罗文祖、覃福喜与陆尚贤、周培兴于2003年6月24日签订的《联营施工协议书》无效;三、罗文祖、覃福喜、田树伟与陆尚贤、周培兴于2003年8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无效;四、广西一建六分公司应向陆尚贤支付工程款3073566.95元;五、广西一建公司应在广西一建六分公司无力承担上述第四项债务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广西金桂泉公司应对上述第四项广西一建六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陆尚贤的其它诉讼请求。判决宣判后,陆尚贤及广西一建公司、广西一建六分公司、广西金桂泉公司均不服,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南市民一字第11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维持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08)江民一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六项;二、撤销(2008)江民一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第七项;三、变更(2008)江民一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广西一建六分公司向陆尚贤支付工程款4071377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3)南市民一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周培兴明确表示陆尚贤为实际投资人,并放弃其在涉案工程中取得利益之权利,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予以准许。依据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陆尚贤与广西一建六分公司(广西金桂泉公司)于2008年5月31日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虽然双方未约定广西一建六分公司何时向陆尚贤支付工程款,但涉案工程已经进行结算,广西一建六分公司应于结算日即2008年5月31日向陆尚贤支付工程款,广西一建六分公司未按时向陆尚贤支付工程款,则广西一建六分公司应向陆尚贤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2004年12月30日,陆尚贤与罗文祖就工程签订了一份《欠工程款协议书》。该协议书是陆尚贤与罗文祖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且罗文祖不是广西一建公司、广西一建六分公司、广西金桂泉公司工作人员,罗文祖与陆尚贤签订的《欠工程款协议书》对广西一建公司、广西一建六分公司、广西金桂泉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故陆尚贤主张自2005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广西金桂泉公司主张(2008)江民一初字第1047号和(2013)南市民一字第1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此,其已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广西金桂泉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广西金桂泉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2013)南市民一字第11号民事判决已向当事人释明,4071377元工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3)南市民一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陆尚贤主张2014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23日期间的利息,属重复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故广西一建公司、广西一建六分公司、广西金桂泉公司应以4071377元为基数自2008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为宜。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广西一建六分公司向陆尚贤支付利息(以4071377元为基数自2008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二、广西一建公司应在广西一建六分公司无力承担上述债务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广西金桂泉公司应对广西一建六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陆尚贤其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077元,返还陆尚贤11000元,由陆尚贤负担8127元,广西一建六分公司、广西一建公司、广西金桂泉公司共同负担18950元。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外,本院另查明:广西一建六分公司、广西一建公司、广西金桂泉公司自认其不服(2008)江民一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和(2013)南市民一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均被驳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陆尚贤与广西一建六分公司(广西金桂泉公司)于2008年5月31日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广西一建六分公司(广西金桂泉公司)应于结算日即2008年5月31日向陆尚贤支付工程款,广西一建六分公司(广西金桂泉公司)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向陆尚贤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4071377元工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据此,陆尚贤主张以4071377元为基数自2008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认定广西一建公司在广西一建六分公司无力承担上述债务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亦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广西一建六分公司、广西一建公司,上诉人广西金桂泉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77元,由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3538.5元(已预交27077元,由本院退回余款13538.5元),上诉人广西金桂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538.5元(已预交27077元,由本院退回余款1353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农虹菲审 判 员  高翔宇代理审判员  蒋群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志洁 搜索“”